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承恩
温士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温義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三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
日起訴聲明請求就其與上訴人温士賢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面積541.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
與上訴人温承恩、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33元,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9,4
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187,497元【計算式:(541.19×11,533×2/3)+(79,
400×1/3)=4,187,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5,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