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陳水蹄」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水啼」
;「蔡宜妍」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宜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陳水蹄」之記載,顯係「陳水啼」之
誤;「蔡宜妍」之記載,顯係「蔡宜妡」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