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王啟展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林瑞卿
張容樺
劉明澄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更
正後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3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74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林瑞卿、林雪峰、張容樺、劉明澄依序分別按220分之111、
220分之68、220分之5、220分之36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告分
應別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原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兩造
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4,被告林瑞卿之權
利範圍為300分之111,被告林雪峰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17,
被告張容樺之權利範圍為60分之1,被告劉明澄之權利範圍
為75分之9(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卷
一第17至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與被證1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
定請求裁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發給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土地目前均經由同段202-24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市博
愛路。
(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202-20地號土地,原告亦有權利範圍即
前開鄰地之共有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可與他人
共有之鄰地合併利用,將系爭土地分得位置供202-20地號
土地通行。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再補償金額與其餘
被告。(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等所搭建,編號B、面積
15平方公尺之貨櫃為被告林雪峰所設置,而系爭土地西北側
緊鄰同段202-24地號國有地(被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189頁),系爭土地採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分
割後土地均為袋地,亦均無法通行原告所共有之202-20地號
鄰地。為顧及前開地上物可免受拆除與經濟效益、共有人與
社會利益等,請判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改稱不同意
此分割方案之面寬,故捨棄。
二、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目前均經由同段202-24地號土地通行至
嘉義市博愛路。顧及系爭土地將來合法開發,應由被告購買
原告權利範圍合併使用,即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共有,
以供日後符合建築法令要求而得利用系爭土地。對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76平方公
尺土地,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4,
被告林瑞卿之權利範圍為300分之111,被告林雪峰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17,被告張容樺之權利範圍為60分之1
,被告劉明澄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9;與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202-20地號土地,南鄰202-23地號土地,西
鄰202-24地號土地,有前開地籍圖與附圖一、二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證。前開202-24地號鄰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臨博愛路,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前開202-20
地號鄰地,本件原告亦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5分之4,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而兩造對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46頁);且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均經由前開202-24
地號鄰地通行至博愛路對外聯絡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復有前開地籍圖可憑,自均
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包含被告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捨棄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共有物之
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
等情狀,與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日後得有與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202-2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機會等,本院因認
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
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另經本院囑託喬 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結果, 認依前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 補金額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此有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 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 採;是依前開說明,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
(四)第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 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 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 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 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 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 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應更正為276平方公尺,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參考地政機關更正面積276平方公尺判決分割,附此 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 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
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 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含價金分配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林瑞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雪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自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