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呂炳欽
呂清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佳明
呂鎌智
呂重廷
呂柔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伶
視同上訴人 呂嘉正
呂嘉賢
呂東璟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健亦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蔡麗華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發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禎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勝即呂殷齊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呂孟存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為視同上訴人呂殷
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呂殷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呂蔡麗華及子女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此有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
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