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4號
CYDV,112,簡上,14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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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呂炳欽

呂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視同上訴呂佳明

呂鎌智
呂重廷
呂柔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伶
視同上訴呂嘉正
呂嘉賢
呂東璟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健亦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蔡麗華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發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禎呂殷齊之繼承人

呂元勝呂殷齊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呂孟存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視同上訴人呂殷
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呂殷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呂蔡麗華及子女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此有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
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蔡麗華呂元發呂元禎呂元勝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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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