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啓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姓名「李啟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啓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
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
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
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
債務人之姓名固為「李啟誌」,惟依債權人檢附與聲請狀所
載身份證字號相符之戶籍謄本觀之,債務人之姓名應為「李
啓誌」,則本件支付命令所載當事人「李啟誌」,雖顯為債
權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關於當事人之姓名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院前開之
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