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田育瑋
被 告 余莉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同意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同日進行審理程序後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