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15號
CYDM,114,附民,81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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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原 告 梁師
被 告 林櫻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櫻秀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梁師瑀於114
年10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
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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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