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8號
CYDM,114,金訴,99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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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亭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使用
,如非欲遂行犯罪,絕無支付報酬並指示他人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且僅單純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
虛擬貨幣,即可獲得購買金額之3%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
般常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為貪圖Line通訊軟體「帛橙
Y」(下稱「帛橙Y」)所承諾之每次報酬為購買虛擬貨幣金
額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帛橙Y」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乃由黃亭瑄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11時5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帛橙Y」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之不明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謝長宏、陳
啓俊(下稱謝長宏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黃亭瑄中信銀行帳戶
黃亭瑄再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在ACE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旋提幣至「帛橙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錢
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內,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黃亭瑄因此獲取未為全數轉匯
之詐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報酬。嗣因謝長宏2
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宏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亭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2、57頁),並據告訴人謝長宏2
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第22至2
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帛橙Y」間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79至87頁)、告訴人謝長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
陳啓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27至47頁),以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1至62頁)等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陳啓俊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
虛擬貨幣及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帛橙Y」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所為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2,400元,
此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2、57頁),且已
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0號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故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且其就洗錢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為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
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酌
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與「帛橙Y」及渠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謝長
宏2人蒙受損失,實為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更助長詐騙犯
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
合。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
2人蒙受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俊
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告訴人
謝長宏確有收到第1期1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
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本案洗錢部
分之輕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現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
父母健在但不須扶養父母、從事業務助理、月薪2萬8,000
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61、95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謝長宏2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75至7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 謝長宏2人之損失合計7萬8,000元,金額非鉅、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宜宣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 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1 2日確定,即其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1日止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14日南檢和酉111執他1390字第1149065316號 函文,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3至54頁,本院卷第21、111至11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然其既因提供帳戶 犯有幫助洗錢罪而經法院科刑、給予緩刑,以期自新,其竟 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16日再次提供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且負責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提幣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被告不知警惕 ,亦未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本案犯行,本院認 其本案犯行自不宜再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業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已如前述,是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係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2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 另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謝長宏2人遭詐騙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虛擬貨幣錢包,然因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且其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俊達 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帳至ACE帳戶時間 轉帳至ACE帳戶幣金額 ㈠ 謝長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賢」、「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帳號,向其佯稱投資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29分許。 2萬7,100元 ㈡ 陳啓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等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奢侈品專賣網」網站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34分 4萬8,500元 112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共5萬元) 合計:7萬8,000元。 合計:7萬5,6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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