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陳鵬業與吳宏章、Line暱稱「文亞-張」、「MooEx」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鵬業負責假冒幣商,實則係擔任取款車手。
「文亞-張」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吳秋滿聯繫,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下稱USDT)獲利,並教導吳秋滿註冊取得「TZCkkPoH4i
3n1NfQ6gRbniPkNxYsbAUKsk」電子錢包(下稱TZC錢包),待購
入USDT後,可以儲值方式投資獲利,致吳秋滿陷於錯誤後,「文
亞-張」再指示吳秋滿向假幣商陳鵬業購買USDT。陳鵬業透過吳
宏章取得「TKWnBJBrvrlhT84B6EeDrWmKn4tDjK2vaM」電子錢包(
下稱TKW錢包),並自吳宏章處取得USDT。陳鵬業與吳秋滿相約
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大樹藥局
前停車場之陳鵬業駕駛車輛上,陳鵬業將41,175顆USDT自TKW錢
包打入TZC錢包,並向吳秋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吳秋滿取得上開USDT後,旋依「文亞-張」指示全數打入「MooEx
」APP之「TVwpnqhegfAtE64i8xkU8uNeduKTdYQLdJ」電子錢包(
下稱TVw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嗣因吳秋滿欲提領投資款項,然經要求繳交鉅額稅金,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鵬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41,175顆US
DT打入TZC錢包,並向告訴人吳秋滿收取140萬元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是被害人自
己來跟我約的。我有先跟對方確認是本人的錢包,對方也確
實收到USDT,我才跟他拿140萬元,銀貨兩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將41,175顆USDT打
入TZC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3-4頁、本
院卷第59、191、194-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9-15、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21-24頁)、TKW錢包OK
LINK查詢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5-117頁)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告訴人之TZC錢包取得USDT後,旋將之
轉入TVw錢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幣流分析報告、錢
包頁面截圖(警卷第27-32、5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係
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推薦,因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USDT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5年前見過面的臉書朋友
張亞東(即LINE暱稱「文亞-張」之人)私訊我,跟我分
享投資經驗,他教我下載虛擬錢包,之後要我下載「MooE
x」APP。張亞東介紹USDT交易商給我,我就跟他介紹的幣
商聯絡購買USDT到我的TZC錢包等語(警卷第9頁)。由告
訴人與LINE暱稱「文亞-張」之對話內容(警卷第39-47頁
)可知,均係「文亞-張」告知告訴人如何操作USDT、如
何取得TRX、如何下載「MooEx」APP,及告知告訴人TVw錢
包為充值地址。可見告訴人會向被告購買USDT,係受「文
亞-張」指示為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之USDT,依指示轉入TVw錢包,無法順
利將獲利提出,始悉遭詐騙一節:
1、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亞東介紹的幣商交易後
,我再依照張亞東指示操作「MooEx」APP存入TVw錢包,
後來我為了要將「MooEx」APP的獲利提出,LINE暱稱「Mo
oEx」客服要求我繳納2百多萬元稅金,我到銀行提款,才
被告知可能是詐騙等語(警卷第9-10頁),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查(警卷第39-51頁)。
2、且由告訴人與「MooEx」之對話內容(警卷第48-51頁)可
知,告訴人表示欲提領,「MooEx」即向告訴人稱要繳納2
0%之稅金約69,506USDT才能提領。亦即告訴人將USDT存入
TVw錢包後,無法自由使用其儲值之USDT。詐騙集團成員
「文亞-張」所提供之TVw錢包,並非告訴人本人所能掌控
。依據目前詐騙案例可知,告訴人確已遭詐騙,應屬明確
。
(三)承上,告訴人係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推薦,主動與被告聯繫
購買USDT,而告訴人形式上遭詐騙者為上開USDT。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是本件爭點即為:形式上被動與告訴人
交易之被告,與詐騙集團究竟有無關聯?是否同為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雖辯稱其為合法個人幣商,然有以下異於常理之處: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電子錢包只有我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實則TKW錢包為多簽錢包(即需要多個私鑰授權才能完成交易),被告對於TKW錢包並無完全控制權,有臺南地院114原訴39卷內114年2月24日TKW錢包幣流分析報告、彰化地院114訴888卷內TKW錢包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45、147-161頁)。如被告係合法之個人幣商,豈有可能開放錢包權限給他人使用,使自己每次與人交易都要經過他人授權?由此可見,被告是否實際持有、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貨幣交易,誠有可疑。
(2)關於USDT來源,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USDT來源均係吳宏章,係向吳宏章借幣,由吳宏章出錢買幣之後,打入TKW錢包,被告售出USDT後,再交錢給吳宏章並與其分紅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然自TKW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可見,將USDT打入TKW錢包之來源多達5個以上,非僅有單一USDT來源。且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的USDT是跟其他幣商購買的,以面交方式跟對方交易,這些幣商是我在USDT群組接洽到的,不知道真實身分。(問:為何不在交易所與其他幣商交易?)因為LINE群組的幣商比較便宜等語(警卷第6頁),說明何以向LINE群組之不認識幣商購買USDT之原因。綜觀上述陳述,其前後所述之USDT來源,有明顯矛盾。由此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交易貨幣來源,不是刻意隱匿,就是不甚了解。倘如其為個人合法幣商,焉有此理?
(3)關於平常TKW錢包內有多少USDT一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20萬顆左右等語(警卷第7頁)。然自TKW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可知,TKW錢包並無被告所稱平常保留20萬顆USDT之情形。是如非被告刻意虛偽陳述,即為被告就其TKW錢包概況毫不熟悉。倘若其為合法個人幣商,又豈有如此語焉不詳之理?是非無可能,被告根本未實際持有該電子錢包,而僅係承他人之命,臨時持該錢包,與告訴人面交而已,根本非以USDT交易為業之個人幣商。
(4)自TKW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5-117頁)
觀之,TKW錢包之最後一筆交易,係將144,269顆USDT打
入TMFdMrYCRuHUvzJDbTNgvuHyN8pdHJZ8Mu電子錢包(下
稱TMF錢包)。另案之數名被告遭檢警逮捕後,亦係將
其等電子錢包內剩餘之USDT均打至TMF錢包。如被告之T
KW錢包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豈有可能與其他詐騙
集團使用之錢包一樣最後一筆交易均係將錢包中之大額
USDT打入相同之TMF錢包?經本院詢問被告TKW錢包之US
DT現在何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我剩下的幣都
還給吳宏章了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然經提示
上開TKW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後,自陳為合法個人
幣商,且對TKW錢包有完整控制權之被告改稱:我不曉
得,這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轉去哪裡,這個錢包的錢
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是把錢裝在手提的紙袋
裡面,告訴人說剛領出來,所以我是算本,用點鈔筆確
認是不是假鈔。我不是一張一張算是不是140萬元,1本
是10萬元,我是確認有幾本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
)。倘如被告所從事者乃合法正當之USDT,其所賺取之
利潤,係販賣與購入USDT間匯率之價差,理應確實清點
買方支付之價金是否無誤,甚至準備點鈔機,避免有交
易糾紛,甚至匯差賺不成還使自己萌生損失。然依據被
告所稱收款過程,並不在乎金額正確與否,亦不在意之
後是否可能衍生糾紛,顯然已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營業有
所歧異。
(6)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對於TKW錢包並不熟悉,其所經手之USDT,無論來源或去向,均無法清楚說明。其是否確為其所述之合法個人幣商,著實存疑。
2、目前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其中攸關虛擬貨幣交易詐騙之種
類亦日益多端。而關於虛擬貨幣交易詐騙,乃利用被害人
欲投資理財、獲得高投資報酬率之心理,利用話術,利誘
被害人入彀。如早期詐騙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詐騙集團成員派出假幣商取款面交虛擬貨幣
後,轉入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然此電子錢包並非被
害人所能自由掌控;現今則如由詐騙集團成員引導被害人
申設電子錢包,詐騙集團成員派出假幣商取款面交虛擬貨
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引導被害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
入特定非被害人所能掌控之電子錢包。是由上述詐騙手法
可知,詐騙集團如欲使詐欺計畫順利既遂,避免功虧一簣
,其中除了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擬真,足令被害人陷於錯誤
之外,尚須預備充足之虛擬貨幣,以備被害人出資購買,
以及出面擔任取款之假幣商車手,必須為詐騙集團成員之
一,否則即有可能在交易過程中,出現不可控之風險,導
致詐騙計畫全盤落空。基此,詐騙集團成員在預備足量虛
擬貨幣時,理應先收購鉅量之虛擬貨幣,置於其等實力支
配,以備任何被害人陷於錯誤時可隨時取用,而不致延誤
詐騙時機。如此,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僅向被害人推薦某合
法個人幣商,要被害人主動向該推薦之人聯繫洽購磋商交
易虛擬貨幣。蓋倘如該推薦之合法個人幣商適巧無足量之
虛擬貨幣,或被害人突然警覺醒悟,詐欺計畫即無可遂行
,詐騙集團豈有容忍關鍵時刻貽誤詐機之理。再者,倘如
前往面交取款、轉幣之人,為對犯罪毫不知情之合法個人
幣商,詐騙集團在交易過程中,根本無法控制該合法幣商
,是否完成交易,均在未定之數。且如交易過程中,該合
法幣商如思慮可能涉及不法,因而中斷交易,甚至提醒被
害人有遭詐風險,而致電165專線舉報,詐騙集團豈有自
陷如此不利風險之理?是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詐騙過程中
,詐騙集團不僅須預備供詐欺之用之足量虛擬貨幣,前往
面交取款、轉幣之人,亦必為對犯罪計畫知情之「假幣商
」、「真車手」,至為明確。
3、本案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並不熟悉,USDT來源、
平時預留之貨幣數量,又前後矛盾、語焉不詳。面交收款
,又不精確,足見根本並非以賺取微薄差價為目的之個人
幣商。參諸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虛擬貨幣詐騙過程中,前往
面交取款、轉幣之人,必為對於犯罪計畫確實清楚知悉之
人之說明,本件被告應係承詐騙集團之命,佯稱幣商,但
實際為詐騙集團所派出之真車手,至為灼然。又面交虛擬
貨幣,僅為詐欺計畫之一環,告訴人於被告面交取款之前
,已然陷於錯誤,而遭詐財物140萬元。所取得之虛擬貨
幣,雖係以140萬元購入,並轉入其實力支配之TZC錢包,
然其既已陷於錯誤,預備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
騙集團掌控之TVw錢包,是該虛擬貨幣,應僅為詐騙集團
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而非遭詐財物自明。被告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雖陳稱僅有與吳宏章接洽,然被告自陳與其交
易之告訴人係自行在網路上看到賣幣資訊後與被告聯繫,
並非經由吳宏章居間介紹,亦非經吳宏章指示交易。而告
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亦據認定如上。故被告應可知悉
,本案之共犯除吳宏章外,尚有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
而達3人以上。被告與提供其USDT之吳宏章、詐騙告訴人
之「文亞-張」、「MooEx」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
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
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
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
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為圖己利,仍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最
終有獲取上開款項,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140
萬元之損失;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及其工作、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交易140萬元這次,獲利大約8千元等 語(警卷第6頁)。故就此未扣案8千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64等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6月12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7月23日,
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 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