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健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力歐」、「李大仁」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收受詐得款項
,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三層帳戶
。嗣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內,再由邱健軒依指示自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轉匯款項
至第三層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富明、證人蔡旻州所述相符
,並有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既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
法或舊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查: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
件(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
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
部分,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同詳後述),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力歐」、「李大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轉匯詐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顯然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且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
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
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如前所述,即無
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即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轉匯款項,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層帳戶 ,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柯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向柯富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127萬5,679元 邱建軒台新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40萬元;同日下午2時37分許、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27萬5,000元、20萬元 蔡旻州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40萬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