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62號
CYDM,114,金訴,9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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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3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碩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
、109頁)。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決(見偵8036卷第3至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吳碩元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或逕稱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
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因未取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杜永祥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
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
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自白之表示,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
報酬,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
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
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
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
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
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
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
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人被詐金額為5萬元,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琉璃瓦、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起訴之檢察 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稍嫌過輕,應以本院所宣 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現金5 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雖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亦均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宣告沒收,有上述判決在卷可佐 ,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元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老鷹符號」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老鷹符號」、LINE暱稱「



新濠博亞-陳志樺」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 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杜 永祥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濠博亞-陳志樺」向杜永祥佯稱可玩線上博弈,賠率很 高,致杜永祥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吳碩元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每領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獲2千元之酬勞,並由「老鷹符號」於113年4 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東興國小前,將寫有密碼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碩元,囑咐其等候通知再行領 款。嗣吳碩元乃聽從「老鷹符號」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1 時33分、34分許,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福全郵局ATM,提領含杜永祥所匯入之5萬元在內共 計12萬元款項。
二、案經杜永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碩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永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系爭郵局帳戶明細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告訴 人杜永祥手機訊息紀錄1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之罪嫌。被告吳碩元、TELEGRAM暱稱「老鷹符號」、LINE 暱稱「新濠博亞-陳志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 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 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 、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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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