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順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
暨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挪威鮭魚」、「發
財6.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之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
有罪),並擔任提款車手。郭鴻順與「麥嘉」、「挪威鮭魚
」、「發財6.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之林喜秋、鄭芳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麥嘉」、「挪威鮭魚」、「發財6.0」指示郭鴻
順至某特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
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繳交上手,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獲取提領款項
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林喜秋、鄭芳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喜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鄭芳芳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鴻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喜秋、鄭芳芳於警
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喜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喜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
行為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鄭芳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芳芳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第一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查詢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麥嘉」、「挪威鮭魚」、「發財6.0」
、以及向本案告訴人林喜秋、鄭芳芳2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等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次數,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567號金訴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
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被告自陳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1%,且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均有獲得報酬等語(見567號金訴卷第56頁),是 被告之報酬分別為300元、1,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 1 林喜秋 113年12月7日0時19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林喜秋朋友,以LINE暱稱「許寶靜會長」向其佯稱需向其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7日0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鄭芳芳朋友「洪志雄」,以LINE向告訴人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8時2分,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2月9日18時7分至10分,提領5筆,共計9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9日18時3分,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9日23時51分,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10日0時19分至59分,提領6筆,共計10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0號 113年12月9日23時52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