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透過「温士賢」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軒尼斯」、「
越南客服」及「阮月」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集團內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下稱贓款
)後上繳(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嗣陳曜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㈠至㈨
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乙○○等9人,致乙○○等9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陳曜輝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贓款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則從中賺取1萬5,000
元之報酬。俟乙○○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等9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曜輝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6至40、42至47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據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乙○○等9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
綦詳,且有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
號㈠、㈤、㈥所示乙○○、丁○○、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
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㈠、㈤、㈥所示帳戶之行為
,旋各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㈠、㈤、㈥所示之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警卷第277至292頁),僅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應於何時前往何處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被告回報已完成
提領贓款,以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到指定地點等節之訊息,
未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談論到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乙○○等
9人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帳戶內
,或敘及其所提領之贓款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等情。
②又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網路網路方式張貼不實投資訊
息,使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
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帳戶內
,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
。
③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
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
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
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④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㈨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每日5,000元(
見警卷第38頁),即其提領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贓款之時間為
113年9月7日、12日、19日,共3日,堪認其犯罪所得係1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3日=1萬5,000元),而其迄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就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
乙○○等9人損失合計68萬1,00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又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然其卻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及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㈠至㈨所示乙○○等9人分文,固有不當,然其於偵審中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或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
、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172頁),復考量告訴人丙○○(見本院卷
第135頁)、檢察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量刑意見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
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然該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
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附表編號㈡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事實之說明
㈠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230號、第4853號起訴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詳見下表)所載之事實為:「陳曜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越南客服』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曜輝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附表之款項回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㈡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㈡)相同,是甲、乙2案雖為同一事件。
㈢然本院就本案係於114年7月11日先繫屬,而甲案則於114年7月18日始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該法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宣判,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230號、第4853號起訴書,就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上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重複起訴之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所犯罪名 及應處之刑 提領地點 ㈠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乙○○後,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基努李維的李維的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為YAHOO員工,因缺業績,需要註冊會員儲值,註冊後可參加廠商優惠活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10萬元 王金華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⒊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5分15秒許,提領2萬元。 ⒋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5分57秒許,提領2萬元。 ⒌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⒍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⒎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8分4秒許,提領2萬元。 ⒏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8分45秒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⒊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4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 5萬元 (共15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㈡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黃博易」、「瞳彩營業員」向告訴人己○○介紹虛設之「瞳彩」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ETF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8時36分許 10萬元 NGO MINH NGOC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9月12日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⒉113年9月12日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⒊113年9月12日8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⒋113年9月12日8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3年9月12日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60、62至6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2至150頁)。 ⒊NGO MINH NGOC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⒋嘉義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㈢ 癸○○ 告訴人癸○○於113年7月1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俠武林」、「楊麗娜」聯繫告訴人癸○○向其佯稱:下載「威文富投」APP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NGO THI TRANG(吳氏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9分13秒許,提領2萬元。 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9分46秒許,提領2萬元。 ⒋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⒌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1分9秒許,提領2萬元。 ⒍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1分42秒許,提領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WVST」APP圖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5頁)。 ⒊NGO THI TRANG(吳氏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 ⒋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㈣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麗娜」向其佯稱:下載「威文富投」APP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心圖示)娜Na(愛心圖示)」頁面及聊天紀錄擷圖、「威文富投」APP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警卷第172至178頁)。 ⒊NGO THI TRANG(吳氏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 ⒋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丁○○ 告訴人丁○○於113年8月10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三竹資訊」、「揚帆睿穎Getrich」向其佯稱:下載「潤成RUENCHEN」APP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5萬元 AMORASO MARYGRACEL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4秒許,提領2萬元。 ⒋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41秒許,提領2萬元。 ⒌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⒍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⒎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2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含113年9月19日8時25分匯入5萬元款項)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8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雯靜-3竹」、「陳雯靜金股聖手777」頁面及聊天紀錄擷圖、「潤成RUENCHEN」APP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9至197頁)。 ⒊AMORASO MARY GRACEL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⒋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6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 5萬元 (共1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㈥ 甲○○ 告訴人甲○○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紫宸」向其佯稱:可至「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5萬元 阮維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8頁)。 ⒊阮維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⒋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0至28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共10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㈦ 壬○○ 告訴人壬○○於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研希」向其佯稱:下載「正發」APP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元 NGUYEN DINH CUONG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3分2秒許,提領2萬元。 ⒋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3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⒌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⒍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1秒許,提領2萬元。 (含113年9月19日9時3至4分匯入2筆5萬元款項)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0至226頁)。 ⒊NGUYEN DINH CUONG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⒋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㈧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倩雯」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下載「沃旭」APP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或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陳氏垂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9分15秒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9分57秒許,提領2萬元。 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⒋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1分15秒許,提領2萬元。 ⒌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1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6至104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倩雯」、「沃旭客服-小雪」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2至256頁)。 ⒊陳氏垂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 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見警卷第26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㈨ 庚○○ 告訴人庚○○於113年8月間某日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芬」、「沃旭客服-小雪」向其佯稱:可至「沃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1,000元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63頁)。 ⒊陳氏垂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⒋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復興店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26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復興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合計:68萬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