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
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張曉煜」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華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接續向呂志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呂志慶陷於錯誤,嗣後陳清華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
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前往呂志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
存儲專用收據,交付呂志慶而行使之,並向呂志慶收取新臺
幣(下同)46萬元、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慶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
錄擷圖、「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
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
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
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即私文
書上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福銳珠寶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 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 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扣案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 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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