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6號
CYDM,114,金訴,92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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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
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張曉煜」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華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接續向呂志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呂志慶陷於錯誤,嗣後陳清華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
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前往呂志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
存儲專用收據,交付呂志慶而行使之,並向呂志慶收取新臺
幣(下同)46萬元、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慶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
錄擷圖、「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福
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
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
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即私文
書上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福銳珠寶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 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 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扣案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 用收據」、「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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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