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3號
CYDM,114,金訴,903,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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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嫻之住、居所分別為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9
月2日送達上揭住、居所,由上訴人同居人(母親蔡依驊)收
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3、165頁),足認本件判決已於上開
114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送達處所係嘉義市,其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因此,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9月2
2日(星期一)屆滿。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3日
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戳
之刑事上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87頁),本件上訴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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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