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1號
CYDM,114,金訴,90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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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丞於民國113年10月間開始,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白牌車派車群組有領取包裹後代
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指定超
商代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實難
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
代為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
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
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Zz朱
」、「黃天牧」向告訴人侯OO佯稱共匯20萬港幣,需要告訴
侯OO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協助港幣兌換云云,使告訴人
侯OO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交寄裝
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以LINE傳訊告知密
碼方式提供予「Zz朱」、「黃天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再
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宇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收件人為
「劉*德」),再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攜至不詳地
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及金融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得300
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OO、呼OO、劉OO、榮OO、陳OO廖OO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10月12日統一超商宇順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訴人侯OO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交貨便單據照片);詐騙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51號、偵字第59742號、114年度偵字第603號、第1121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
司機,當天我是在群組內接到單,因為我離統一超商宇順門
市較近,我就過去領取包裹,領到之後派單員指示我交給一
個不認識的人,並且收取200-300元的跑腿服務費,我自己
推測這個人就是叫跑腿客戶的人,我並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Zz朱」
、「黃天牧」向告訴人侯OO佯稱共匯20萬港幣,需要告訴人
侯OO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協助港幣兌換云云,使告訴人侯
OO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前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之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交寄裝
有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以LINE傳訊告知密碼方
式提供予「Zz朱」、「黃天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
告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宇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攜至不詳
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訊及金融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得30
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後,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
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聯絡,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且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㈡經前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確實
是我到宇順門市取件,我在白牌車司機的LINE群組內接到跑
腿的單,派單員會跟我說客人要領取包裹的收件人手機末3
碼,每單可以賺200元,本件對方是連同我代墊領取包裹的
費用直接給我300元,後來因為我沒有繳交該群組的月費所
以被踢出群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去7-11拿包裹,是車
隊跑腿單,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這是白牌車服務之一,後
來我被提出群組,我有發現群組怪怪的,也有司機被叫去做
筆錄,我就沒有繼續跑此群組,當天是收貨人給我車資,還
有代墊運費60或9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在
白牌車司機群組接到單,本案派單的群組是要收月費的,我
在跑完這單後,群組內其他司機開始反應被叫去做筆錄,我
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我也不想再跑這個群組,後來我沒有繳
月費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前往領取包裹之
緣由是自LINE群組派單、交付包裹後之收費方式(包含有代
墊費用)以及後來退出群組之原因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派單群組是在113年9月底加
入的,原先我自己有跑一個車隊叫「857車隊」,當初是「8
57車隊」內的其他司機介紹本案派單群組,加入後大約1個
月就被員警通知要去做筆錄了,我們白牌車司機確實會幫人
家跑腿,例如買蛋糕等等,每單的低消就是200元,距離大
約6-7公里等語。復經本院詢問確認,被告當場同意提供個
人手機供法院當庭勘驗,並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拍照附卷。
觀諸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加入「857
車隊」等相關群組,且群組名稱包括「叫車」、「跑腿」、
「代駕」等用語。此外,被告同時加入其他各種代購、跑腿
等叫車群組,此均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此等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均與被告所述:加入857車隊、白牌車司機確實會幫人
家跑腿等語相符。而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前開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之同時,該群組仍不斷跳出新派單訊息,足見被
告所加入之派車群組仍在運作當中,堪認該等群組之訊息內
容並非為應付司法調查而造假之對話紀錄,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
 ㈣再參以群組內對話紀錄內容除了「跑腿/7-ELEVEN新西屯門市
拿包裹」等領取包裹調度訊息,亦不乏有「*43/直收300/
文昌三街2號 跑腿 抓蟑螂」、「*93/跑腿/11:40/西屯區
大隆路116號 取餐 免代墊」等跑腿派單內容,均有勘驗截
圖可證,可知該群組內派單跑腿之內容包羅萬象,且金額均
與被告所辯相近,足認被告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加入各種
派車群組,並且提供各種跑腿服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另觀諸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向車隊群組頭對帳結算之內容,
被告傳送「老闆 5050白對帳 *C/群 對帳」等訊息,對方隨
即回覆「C群 回0000 0000白 月費2000 無回扣」等語,其
中「5050白」即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月費2000
」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辯稱加入派單群組需繳納月費等語為真
,被告辯稱之內容應屬可信。
 ㈥是綜合前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辯稱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時是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且同時接受各種跑腿形式之
派單以賺取報酬。本案被告僅是依照群組派單員之指示領取
、轉交包裹,依照被告之主觀認知,此等行為實與過往「抓
蟑螂」、「取餐」等派單內容無異。又被告所收受之跑腿費
用僅200-300元,並非顯不相當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是
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下,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等客觀行為,遽行推認被告必然有前開犯意聯絡或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尚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憑藉其資訊優勢,利用白牌車司機派單
群組操縱,使不知情之被告立於工具人之地位而配合領取包
裹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呼OO 於113年8月初,以社群媒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小甜甜」、LINE ID「lin0084」,聯繫告訴人呼OO並佯稱:黃金存摺投資需繳稅金及洗錢保證金云云。 113年10月16日8時44分許 3萬元 2 劉OO 於113年10月10日,先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張娜」聯繫告訴人劉OO,復以LINE「張娜」、「法務咨詢」先後向告訴人劉OO佯稱:張娜被海關攔截,須依指示存款,解救她云云。 113年10月16日8時57分 3萬元 3 榮OO 於113年9月24日,先以FB暱稱「陳傑」聯繫告訴人榮OO,復以LINE「陳傑」、「黃天牧」,先後向告訴人榮OO佯稱:須依指示支付稅金,以接收陳傑轉回臺灣之資產云云。 113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2萬1,000元 4 陳OO 於113年7月初,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王興銘」聯繫告訴人陳OO,復以LINE「王興銘」、「香港福彩雙色球」先後向告訴人陳OO佯稱:香港福彩雙色球投注有中獎,然需繳稅金始能兌獎云云。 113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2萬元 5 廖OO 於113年10月5日,先以FB暱稱「陳曉諾」聯繫告訴人廖OO,復以LINE「chenchen」、「Customer servie」先後向告訴人廖OO佯稱:用IEORS儲金投資黃金云云。 113年10月16日9時42分許 3萬元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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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