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蔡鎧濃」與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
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再將被害
人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經轉匯至本案陽信帳
戶,再由蔡垣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垣宥並因
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李○○、廖○○、張○○(起訴書誤載為張○○,逕予更
正,下同)、陳○○、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垣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4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李○○、廖○○、張○○、陳○○、高○○(下合稱告訴人等人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125至130頁、第20
7至209頁、第233至238頁、第300至302頁、第312至315頁)
相符,並有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5日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陽信銀行112年8月15日取款條、被
告帳戶之相關金流一覽表、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負責人:康○○)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3250號
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完畢後,再交給「
蔡鎧濃」派來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犯
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蔡鎧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1
、73頁),是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有其適
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蔡鎧濃」之間接聯絡而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於同
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
論併罰,不因被告為同一提領行為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詳如附表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
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案紀
錄;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所提
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 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民國)、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民國)、帳戶、金額(新臺幣) 1 李○○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時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時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連同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匯款112萬5000元至○○○○企業社(負責人: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 李○○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廖○○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許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連同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匯款34萬9500元,至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陳○○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高○○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連同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匯款37萬9500元,至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提領、轉交告訴人李○○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提領、轉交告訴人李○○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提領、轉交告訴人廖○○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提領、轉交告訴人張○○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提領、轉交告訴人陳○○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提領、轉交告訴人高○○之款項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