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惠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因急需借款而在網路上認識LIN
E暱稱為「吳明峰Wu」之人,並依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明峰Wu」,「吳明峰Wu」要求乙
○○將LINE暱稱為「吳廣昌」之人加為好友來為乙○○美化帳戶
,「吳廣昌」稱要讓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提領、轉出該
等款項,乙○○聞言後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領其
內款項後交回款項或轉出款項,該帳戶會成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提領其內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
及提領、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吳明峰Wu」、「吳廣昌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應允為之
,並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9分,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傳送予「吳廣昌」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1
月6日上午10時25分,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甲○○之女「
劉玉婷」,佯稱電話壞掉,換了新電話云云,並要求甲○○將
偽為「劉玉婷」之LINE加為好友,又以該虛偽「劉玉婷」之
LINE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
月6日上午10時45分,在樹林潭底郵局,將新臺幣(下同)3
4萬7,000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
騙後,即由「吳廣昌」指示乙○○前去提領款項,乙○○遂依指
示,於114年1月6日下午1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領25萬5,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45分,使用自動櫃員機,
將3萬元轉帳至「吳廣昌」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
將提領得之28萬5,000元交予自稱為「梁育仁」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甲○○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
153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75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頁),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明峰Wu」、「吳廣昌」之LINE
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15至17、20至16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明峰Wu」、「吳廣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
「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
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
,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
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
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
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
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
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依據上開說
明,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以主刑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
院自應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
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吳廣昌」要求
其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吳明峰Wu」、「吳廣昌」,使「吳明峰
Wu」、「吳廣昌」可將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之帳
戶,並依「吳廣昌」之要求提領、交付及轉出款項,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及正當經濟秩序,亦
能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提高司法追緝困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降低犯罪成本,促
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為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及轉出,雖屬詐欺
集團之末端車手,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
;被告提領、轉出之贓款金額合計為31萬5,000元,金額不
低;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低,又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配偶蔡宗益因病住院治療,其亦甫懷
孕未久,另育有3名子女,此有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應係出於生活窘困方為本案犯行
,犯罪動機尚屬可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
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間);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甲○○達成調解,並當場將約定之賠
償金額10萬元給付予甲○○之代理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參以被告配偶目前因病臥
床,沒有意識,被告尚須撫養4名年幼子女,經濟來源為低
收入戶補助、配偶之身障補助以及於母親飲料攤工作之薪水
,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平日生活不易,但仍努力籌措10
萬元用以賠償,其積極彌補損失之態度值得肯定,此均得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及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後領取並轉交 、轉出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提領28萬5,000元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轉出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固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已 與甲○○達成調解,並將全數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予甲○○之代 理人,業如前述,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全部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收取報酬(見警卷第4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該,然其係因家庭狀況迫窘方為本案,犯後亦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此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目前在母親的飲料攤幫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之子女才3個月大,另尚須照顧目前沒有意識且臥床之配偶,此經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並有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與家庭生活,亦須負擔沈重之家庭責任,倘使被告入監服刑,可能截斷被告原本之社會連結,產生污名化之結果,反而不利於被告順利復歸社會,因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提醒被告反省自身行為,使被告能重建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