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育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
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任意依
他人之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會計Kaisha馥萱」、「Nymex Taiwan客服」
(下稱「會計Kaisha馥萱」、「Nymex Taiwan客服」)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育瑩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會計Kaisha馥萱」。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增加收入之廣告,適林衣宣瀏覽後,「Nyme
x Taiwan客服」即以LINE向林衣宣訛稱:加入Nymex投資平
台網站(網址:www.nymextw.com)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
黃金獲利云云,致林衣宣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13時
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王育瑩再依「會計Kaisha馥萱」指示,接續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
超商保新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後,再至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
太門市,以「會計Kaisha馥萱」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於附
表「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繳納附表「繳費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瑩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衣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
被害人林衣宣與「Nymex Taiwan客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頁)、被害人林衣宣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偵4471卷】第19頁
)、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4471卷第69-103頁)、ATM代碼查詢紀錄畫面(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51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
告陳稱:我跟「會計Kaisha馥萱」、「Nymex Taiwan客服」
不是一夥的,我投資的錢我拿不回來,我承認是自己無知,
被他們利用,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1時51分許,先向「會計Kaisha
馥萱」稱:會計不能讓我先把13萬領出來嗎等語。「會計Ka
isha馥萱」則於11時55分至12時1分許答覆以:有個方式可
以不用簽屬就能撥款,但你要配合,不然會有法律責任,就
是配合做公司往來紀錄;等等要跟我做往來紀錄,公司會匯
款給你,你幫我領出,我代碼繳費給你,要做大約40萬左右
的金額,這樣就可以撥款23萬整了,切忌絕對不要領了錢跑
了;你只要領出,然後去超商繳,這樣等於你帳戶上跟繳款
上有來往紀錄,移交方就不會刁難,你不用出到半毛錢等語
,有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之LINE對話紀錄再卷可考(
見偵4471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欲提領先前受騙之款項,
因「會計Kaisha馥萱」要求製作交易往來紀錄方得順利提款
,才基於「會計Kaisha馥萱」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任
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固可認為
對於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惟其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已明知
「會計Kaisha馥萱」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直接故意,實
非無疑。則本諸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應認為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公訴意
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下稱中間法),自同年月17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新洗錢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是依
新舊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舊洗錢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減輕後,
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
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案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
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Nymex Taiwan客服」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
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以超商
繳費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Nymex Taiwan客服」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實際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本院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受騙之投資款,
輕率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以本案帳
戶及提款卡收受、提領贓款後,以繳款代碼進行超商繳費,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造成被害人損失4萬元之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經濟能力不佳,且被害人無意
願出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頁)
;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
-15頁);復衡諸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受傷療養中而無工作,與母親、表弟同住,要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6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2 112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6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