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長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2
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
得郭長青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長青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各該筆詐欺得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長青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將彰銀帳戶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遭竊,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7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
遺失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
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
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
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
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
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且被
告既稱其未使用彰銀帳戶,且帳戶內餘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見金訴卷第73頁),何以其有隨身攜帶彰銀帳戶提
款卡之需求,而無故增加遺失提款卡之風險,且被告明確供
稱其發覺彰銀帳戶提款卡遭竊後並未報警或掛失提款卡,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
云云,礙難採信。
⑵復觀以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該帳戶
於告訴人劉柏隆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帳戶餘款為10
0元,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
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
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
被告彰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
,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
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
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
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
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彰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
,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劉柏隆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因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8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金訴卷第77頁),是依被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力再
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竟仍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
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 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對本案帳戶所涉之詐 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 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楊舒婷(見警卷第7至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向楊舒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7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2時8分許、2萬3,123 元。 *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頁)。 2 劉柏隆(見警卷第9至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向劉柏隆詐稱有抽中獎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劉柏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6分許、4萬9,989元;同日下午2時8分許、2萬7,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