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於臉書上見租用提款卡之廣告,遂以LINE與廣告所載
、暱稱為「Mr.陳橙宇」之人聯繫,「Mr.陳橙宇」稱要租用
提款卡,一張提款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陳柏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
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5時21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元大商業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夾
放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信箱口,並以LINE將該地點
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Mr.陳橙宇」,供「Mr.陳橙宇
」得取走該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用,使「Mr.陳橙宇
」及輾轉取得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
帳戶來存提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怡蓁、陳志峰、陳以謹,致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元大帳戶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元大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轉出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相繼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柏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Mr.陳橙宇」,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將元大帳戶租給「Mr.陳橙宇
」使用,其以為是娛樂城要使用,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其只想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元大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元大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
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不法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Mr.陳橙
宇」使用時,為3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業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3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Mr.陳橙宇」使用,「Mr.陳橙宇」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觀諸被告與「Mr.陳橙宇」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215號卷【下稱警卷】第
11至25頁),「Mr.陳橙宇」告知被告:「請問咨詢工作
是嗎」、「我先簡單跟你講解下我們的工作性質,我們公
司是做博弈金流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
贏結算兌匯存取,因為每天每間銀行會有額度限定,存取
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對外租借個人帳戶給會員兌匯」、
「合作需要租用你的實體卡片的,因為首次合作財務部那
邊需要測試評估你的帳戶是否存在警示、法扣、銀行欠款
等之類」、「你這邊配合一本帳戶的話是日領1500、期領
150000、月領45000」,可知「Mr.陳橙宇」已告知被告工
作內容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使用,此與一
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且博
弈於我國為特許行業,除眾所周知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
外,其餘賭博事業於我國均為非法,被告於聽聞「Mr.陳
橙宇」上開說明後,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元大帳戶是否確
實供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被告
僅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Mr.陳橙
宇」使用,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暴利,足見「Mr.
陳橙宇」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相悖,被告
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將供不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
,應能有所預見。
⒊又「Mr.陳橙宇」已於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係要使用被告提
供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取博弈客戶賭資之帳戶(見警卷第11
至12頁),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簽賭,亦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自能知悉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所得。另「Mr.陳橙宇」既已明確告知要租用被告之元大
帳戶來供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被告只要提供帳戶予對
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得上開元大帳戶
之人,會以該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進行提款、移轉,
該人即可藉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率爾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Mr.陳橙宇」
使用,復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Mr.陳橙宇」將
上開元大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之舉措,使「Mr.陳橙宇」及
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
就上開元大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
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甚明。
⒋復以「Mr.陳橙宇」詢問被告找工作之目的後,被告回稱「
急需用錢」,「Mr.陳橙宇」問稱「急需多少什麼時間需
要用到」,被告回稱「今天有辦法嗎」,「Mr.陳橙宇」
接著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被告回稱「那要怎麼配合」、
「那錢有辦法拿到嗎」、「可是沒辦法直接拿卡片跟錢嗎
」,「Mr.陳橙宇」向被告說明放置提款卡之方式後,被
告又稱「所以明天就拿的到錢了?」、「所以如果先預支
是拿多少」,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予「Mr.陳橙宇
」後,又問稱「撥款是明天嗎」、「確定拿的到錢嗎」、
「你們這個應該不會騙人吧」、「就拿不到錢然後出事」
,接著被告又詢問「Mr.陳橙宇」何時可取得報酬,並稱
「如果晚上沒有拿到錢呢」、「為什麼很多人說你們是詐
騙的」、「我只是怕拿不到錢」等情,有被告與「Mr.陳
橙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8、
22、23、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純
粹想賺錢,就把帳戶租給「Mr.陳橙宇」,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41頁),可見被告並未關心其
元大帳戶是否供合法款項進出使用,亦無任何積極作為以
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用於不法使用,反而僅
在意是否能取得「Mr.陳橙宇」所承諾之高額報酬,堪信
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元大帳戶可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用,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
益,方決定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Mr.陳橙
宇」,甘冒元大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
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元大帳戶,該等轉入上開元大帳戶之款
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轉入上開元大帳戶之款項,嗣遭
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施怡蓁、
陳志峰、陳以謹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
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
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
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
自提領上開元大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Mr
.陳橙宇」,使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
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
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接侵害施怡蓁、陳志峰、陳以
謹等3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洗
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事務官於114年5月7日詢問被
告稱「你又如何確保匯入、轉出的款項是合法來源?」,被
告答稱「沒有想到」,被告並於最後供稱:其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看到臉書廣告一時貪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帳戶交給違法博弈行業使用也不可以,但其只想說租給
對方可以多賺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足見被告就其主觀上得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將供為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仍有所辯解,並未
就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白,無從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元大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特定犯罪得洗錢之人頭帳
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給他人,使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
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提領、取走其內款項,款項經提領後去向
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特定犯罪所得取
得合法外觀,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
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
罪更行氾濫,危害整體社會秩序穩定,並嚴重紊亂正當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
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3人,本案中被害人轉入
上開元大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3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
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於
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中度區間中之刑
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元大帳戶遭作為人頭
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
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 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 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 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 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 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元大帳戶予「Mr.陳橙宇」使用 ,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匯入元 大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
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 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出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 無對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元大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Mr.陳橙宇」使用,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Mr.陳橙 宇」使用,嗣施怡蓁、陳志峰、陳以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元大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 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Mr.陳橙宇」 ,使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 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Mr.陳橙宇」、取得 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 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Mr.陳橙宇」、取得上開元大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 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 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 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 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 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 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 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Mr.陳橙宇」、取得上開元 大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 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 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予「Mr.陳橙宇」來 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因在臉書上見租用提款卡之廣告,經與「Mr.陳橙宇 」聯繫後,「Mr.陳橙宇」告知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來做 為博弈金流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得認 識到其所交付之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使「Mr .陳橙宇」、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 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 ,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又「Mr.陳橙宇」向被告說 明借用帳戶提款卡事宜時,係提及要做博弈金流,並非稱 將用以收取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贓款等情,有被告與「Mr. 陳橙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 ,是被告由「Mr.陳橙宇」之上開說詞亦至多能認識到其 元大帳戶將遭作為非法博弈事業所得款項進出使用之人頭 帳戶,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 將對「Mr.陳橙宇」、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幫助他人實施 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 告對於前階段之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 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 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施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臉書暱稱「石雅真」聯繫施怡蓁,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施怡蓁販售之商品,但訂單款項被凍結,須升級認證云云,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對施怡蓁佯稱:因為未完成簽署,造成買家無法購買,會提交辦理簽署認證云云,又以虛偽線上專屬客服的LINE對施怡蓁佯稱:要使用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施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5元至元大帳戶。 ⒈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至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施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3至34頁)。 ⒊施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0頁)。 ②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⒉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遭人提領5萬元。 ③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元大帳戶。 ⒊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7分,遭人提領5萬元。 二 陳志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金門戰酒黑金剛金箔酒之虛偽訊息,陳志峰於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臉書暱稱「Wu Alex」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元購買2瓶酒含運費,並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6時5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元大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1至2分,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⒈證人陳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頁)。 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頁)。 三 陳以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網路結識陳以謹,佯稱:可幫忙進貨代購泡泡瑪特商品,先匯款貨款,之後可在臺中港交貨云云,致陳以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元大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6至29分,遭人提領2萬元(6筆),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陳以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2頁,偵字卷第57至59頁)。 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9頁)。 ②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元大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元大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