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男 (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
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114年度偵字第
6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
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616號卷第45-46頁
),嗣前開羈押期間將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存,乃裁定自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開庭訊問坦承犯行,復
經告訴人吳如玫等人(含本訴及追加起訴)指述綦詳,且提出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扣有提款卡3 張、現金新臺幣
27萬8 仟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業
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在案。
㈡ 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於113 年12月4 日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先前已在臺
南地區因擔任提款車手以現行犯遭逮捕釋放又再犯本案數罪
(含本訴及追加起訴),且被告在臺南該案經釋放後,並非無
機會尋求管道求助(例如投宿山海大飯店時,並未與詐欺集
團成員同住,且無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可自由聯繫親友,抑
或直接求助旅館人員及報警),卻仍再繼續參與後續多地之
犯罪。依據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857號卷第15頁
),被告除本案外,另在臺灣各地涉犯多起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之案件,提款足跡至少橫跨臺中、雲林、臺南及高雄地區
,顯非單一為之,足可窺知被告本次並非初次為之,且對於
車手工作內容、操作模式業已知之甚詳,有客觀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精通中文(馬來西亞籍華人),但在
臺灣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
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有
逃亡之虞。
㈢ 羈押之必要性:
⒈參照卷附目前資料及證據,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可能涉及之刑責非輕(數罪),綜合考量憲法比
例原則、被告權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 、社會秩序及被害法益之保護等情節以觀,認有必要
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
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均請求准
予讓被告交保以替代羈押,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
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