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9號
CYDM,114,金訴,609,202510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翔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祐翔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進」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與
光頭進」、「保護傘」、擔任面交車手之詹淳宇(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黃○○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
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客
服」,向黃○○表示參與某網站之投資計畫賺錢云云,並要
黃○○將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以儲值投資款項,致黃○○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詹淳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保護傘」等人指示,攜帶預先準備之印有詹淳宇照片、未經
同意冒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洪○○
名義為造之印文、及冒用「古○○」名義偽造之署押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向黃○○出示上開工作證,向黃○○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黃○○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
洪○○」。詹淳宇離開現場後,即依「保護傘」等人指示,
將現金50萬元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
北興站公廁內之置物架上,再由陳祐翔依「光頭進」指示進
入上開中油加油站公廁內,將贓款取走,並攜至高雄市鳳山
家樂福賣場藏放在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祐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75頁),核與告訴人黃○○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詹淳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
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暨交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決、詹淳宇
「古○○」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7
頁、第51至54頁、第40至43頁、偵卷第33至42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係接獲「光頭進」之指示,前往
領取詹淳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
,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詹淳宇、「光頭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
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加入群組,不知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
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具
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被告所為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
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
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詹淳宇、「光頭進」、「保護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共犯詹淳宇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以
及所持之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之印文、「古○○」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於前開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
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所示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
,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
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因其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款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5、93、95頁),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之
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
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
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
迄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款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因其賠償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之 金額,視同業已繳回,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自本案共犯詹淳宇處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因被告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共犯詹淳宇持以行使之工作證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詹淳宇持以行使之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已於詹淳宇所犯另案沒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4號),是上開收據,爰不於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