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0號
CYDM,114,金訴,51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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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黃崇
溢」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於民國112年2月2
1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黃崇溢」使用,又「黃崇溢」或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2
2時35分許起,即以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待
A01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後,再以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怡佳」向其佯稱:下載「雙豐」投資軟
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
,旋遭「黃崇溢」或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係未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
台新帳戶內,A02再依「黃崇溢」之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
0時1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領新臺幣66萬9,000元之款項後,轉交予「黃崇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A02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
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下稱偵8
600卷】第53至57頁、第391至39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偵1294卷】第27至29頁、本院
卷第39、113、131頁),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相符(見偵8
600卷第59至63頁),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
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8600卷第19頁、第77、93、97頁、
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69、171頁、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⒊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而無從繳回,故本案適
用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將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告知「黃崇溢」,依他的指示領
款後,也是交給他,不清楚他如何行騙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係依「黃崇溢」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又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
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
數達三人以上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
形,是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犯罪條
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12、126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上開犯行,與「黃崇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13、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依指示領款並交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係被動受指示領款及
交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忘記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予「黃崇溢」,是被告對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12年2月21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 114年2月21日9時28分許 335萬139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5萬104元,逕予更正)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67萬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4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 9時21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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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