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惠
劉羽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5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應更正為「惟仍基於縱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均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
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
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A04、A05均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A04、A05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以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之,最低有期徒刑仍為6月以上,然同為該條幫
助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A04
、A052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A01等3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亦積
極表現出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3人未出庭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已見其等之悔意,參以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審酌
被告A04、A052人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於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中屬邊陲角色,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
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A05為輕度身體障礙人士,思慮未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案犯行,被告2人所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
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2人對於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A04、A052人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參以被告A04、A05係為獲取工作機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
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A04、A05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A04、A052人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獲有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為母女,2人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由A05先向A04取得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 在不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傳送訊息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A01、A02、A03,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女兒A05說在網路上找到代工,需要先提供提款卡,才能寄送材料,伊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向其母A04借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代工訊息,自稱徵才專員的人告知需提供提款卡,方能匯錢及寄送材料,因為伊自己帳戶是由父親保管使用,伊怕被父親罵,所以向同案被告A04借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寄出給對方,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3 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A02 、A03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②告訴人A02提出網路轉帳明細 ③告訴人A03提出對話紀錄及其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A04之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1、A02 、A03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大寮區優質租屋網」以帳號「Leo Liu」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A01瀏覽後與之聯絡租屋事宜,「Leo Liu」要求看屋前需先匯款訂金云云,告訴人A01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7,500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A02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A02誤信,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gs0000000「媽咪寶貝」、LINE暱稱「歐付寶O'Pay電子支付」、「陳文義」與告訴人A03聯絡,佯稱抽中黃金手鍊、獎金99999元,須以歐付寶領取,領取前須先行驗證云云,告訴人A03誤信,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