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6號
CYDM,114,金訴,44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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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陶俊廷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4、64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邵信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二、陶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信諺、陶俊廷盧永濬(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1月起,加
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邵信諺
陶俊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與盧永濬、張
皓宇、莫皓珽、「漢堡」、「老虎」、「阿忠」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邵信諺、陶俊廷參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呂其鴻
張成裕陳銘聰、陳昭安、王錦定莊雅雯陳發俊、徐
光銀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
而洗錢。
二、案經呂其鴻、張成裕陳銘聰、陳昭安、王錦定莊雅雯
陳發俊徐光銀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邵信諺、陶俊廷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盧永濬、張
皓宇、羅昱仁莫皓珽、證人即告訴人呂其鴻、張成裕、陳
銘聰、陳昭安、王錦定莊雅雯陳發俊徐光銀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信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陶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盧永濬張皓宇、羅昱仁莫皓珽、呂其鴻、
張成裕陳銘聰、陳昭安、王錦定莊雅雯陳發俊徐光
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覽表、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登入IP紀
錄、「MaiCoin」平台註冊基本資料、登入紀錄、交易紀錄
、入住紀錄截圖、歷史住房旅客表、旅客住宿報表、上網歷
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邵信諺、陶俊廷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邵信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被告陶俊廷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邵信諺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邵信諺。
 ⒋被告陶俊廷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係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陶俊廷
 ㈢核被告邵信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陶俊廷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邵信諺、陶俊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陳銘聰、王錦定莊雅雯陳發俊,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是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
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邵信諺、陶俊廷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㈦被告邵信諺、陶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
,被告邵信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罪,被告陶俊廷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邵信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千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陶俊廷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2萬元,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㈨被告邵信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邵信諺、陶俊廷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分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被告邵信諺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被告陶俊廷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邵信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同住;被告陶俊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2人各罪求處有期
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2人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並考量被告邵信諺、陶俊廷
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
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8千元,係被告邵信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陶俊廷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邵信諺
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之。
 ㈣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1張,雖
係被告陶俊廷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1 邵信諺 告訴人呂其鴻 (附表三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張成裕 (附表三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告訴人陳銘聰 (附表三編號1-1、2、4、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告訴人陳昭安 (附表三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王錦定 (附表三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徐光銀 (附表三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陶俊廷 告訴人莊雅雯 (附表三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陳發俊 (附表三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告訴人陳銘聰 (附表三編號3、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行 行為分擔 1 邵信諺 附表三編號1、2、4、5 與張皓宇,附表三編號1、5部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心驛旅館;編號2部分,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蘭夏精品旅館;編號4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情覓旅館,以旅館之網路服務(WIFI)及羅昱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登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轉帳匯至第2層帳戶 2 盧永濬 附表三編號1-1 以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將帳戶、帳號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 陶俊廷 附表三編號3、4 以其申辦之帳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將帳戶、帳號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三: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1 馮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劉韋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盧永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永濬之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無 ①呂其鴻,111年1月27日11時43分,2萬6千元 ②張成裕,同日11時51分,277,325元 ③陳銘聰,同日12時19分,5萬元 同日12時6分、42分,372,150元、358,640元 同日12時13分、50分,371,500元、735,500元 同日15時55分,1,356,838元,購買泰達幣48,190顆,轉出泰達幣481,69顆至其他錢包 1-2 馮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高惠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陳昭安,111年1月27日12時40分,105,085元 同日13時10分,386,570元 同日13時28分,604,500元 2 馮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高惠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建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建棋之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無 ①王錦定,111年1月29日10時25分、40分,5萬元、29,691元 ②陳銘聰,同日11時  8分、9分,5萬元(2次) 同日11時18分、12時20分,463,580元、140,850元 同日11時45分,462,500元 同日18時50分,926,282元,購買泰達幣32,876顆,轉出泰達幣32,865顆至其他錢包 3 何天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何天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宣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陶俊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陶俊廷之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莊雅雯,111年2月1日9時56分、10時2分,10萬元(2次) ②陳發俊,同日10時24分、25分,5萬元(2次) ③陳銘聰,同日10時56分、57分、59分、11時,5萬元(4次) ④陳銘聰,同日12時9分、10分,2萬5千元(2次) 同日10時21分、11時22分、47分、12時39分,193,850元、601,560元、259,850元、332,850元 同日10時47分、11時42分、12時14分、13時、17時6分,189,500元、599,500元、260,500元、328,650元、59,550元 同日11時9分、57分、12時29分、13時25分,186,500元、588,500元、269,500元、319,500元 同日15時12分,1,323,159元,購買泰達幣4萬7千顆,轉出泰達幣46,999顆至其他錢包 4 葉宣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高惠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陶俊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陶俊廷之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陳銘聰,111年2月3日15時52分、53分,5萬元、1萬元 同日16時10分、18時2分,263,450元、101,230元 同日16時49分、18時32分,253,500元、130,500元 同日18時48分,797,455元,購買泰達幣28,200顆,轉出泰達幣31,099顆至其他錢包 5 曾鈞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水也青爭商行(即戴池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①徐光銀,  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5萬元 ②陳銘聰,同日15時33分,10萬元 同日15時47分,1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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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