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5號
CYDM,114,金訴,31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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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3號、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宥凱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
」、「顧寶明」、「黑貓」、「凱」、「杜蘭特」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領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擔
任領卡車手。李宥凱與「麥嘉」、「顧寶明」、「黑貓」、
「凱」、「杜蘭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匯款供花用須提供提款卡或匯款等話術,分別對
黃OO林OO、朱OO、黃OO施以詐術,致黃OO林OO、朱OO、
黃OO均陷於錯誤,為下列寄出提款卡及匯款之行為:
 ㈠黃OO受騙後於113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桃城門市,再由李宥凱於同
年月21日11時23分許,依照「顧寶明」於TELEGRAM群組「專
業配送員」內之指示,至前開桃城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不詳位置,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㈡嗣林OO受騙後於同年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A
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不詳車手,持A帳戶提款
卡前往領取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流向。
 ㈢黃OO受騙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B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大門市,再
李宥凱於同年月8日8時24分許,依照「顧寶明」於TELEGR
AM群組「專業配送員」內之指示,至前開八大門市領取內有
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不詳位置,以此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㈣朱OO受騙後於113年12月25日21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再由李宥凱於
同年月27日14時41分許,依照「顧寶明」於TELEGRAM群組「
專業配送員」內之指示,至前開義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不詳位置,以此方式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黃OO、朱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黃OO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李宥凱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於114年3月17
日予以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號)等情,有追加起
訴書存卷可參,與前開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52卷第109-113、174-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他字2414號卷第85-90、225-227頁,本院金訴252
號卷第108-109、214-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朱
OO、黃OO以及被害人林OO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
第28-32、46-47、58-6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2-26頁)
相符,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收集帳戶或出面收取
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顧寶明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3人之提款卡
包裹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謀議及分工。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黃OO
付之A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具再行提領而出,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
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卡車手,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犯罪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4次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4次犯行均應分別從一
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開4次犯行,雖與直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顧寶明」、
「黑貓」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告訴人3人失去
警覺而受不實言語所煽惑將本案A、B、C帳戶金融卡寄送交
付,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依指示領取裝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不詳位置轉交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之犯行,造成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難以追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部
分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參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 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 裁定應執行刑。
參、被告領取內含本案A、B、C帳戶之包裹受有共9,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用,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領取包裹中之前開3帳戶金 融卡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保有,況金融卡因民眾多得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 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 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麥嘉」、「顧寶明」、「 黑貓」、「凱」、「杜蘭特」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383、1684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訴 ),於114年3月6日繫屬,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被告 本訴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後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本訴一併審判。 本訴先於追加起訴繫屬,應由本訴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檢察官於追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 本訴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依「顧寶明 」之指示前往領取內有B帳戶之提款卡再行轉交,而共同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次犯行,除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 而交付B帳戶提款卡外,尚有其餘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至B帳 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B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流向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見檢 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有何參與洗錢犯行存在,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李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告訴人黃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號卷【本附表以下稱警卷】33-34)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警卷35)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6)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7) (5)包裹取貨資訊、貨態追蹤(桃城門市)(警卷38-39) (6)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警卷40-40反、00-00) (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024/11/19)(貨賣便寄件)(警卷41) (8)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024/12/19)(取貨:桃城門市)(113他字2414號45) 2、被害人林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8-4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50-5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5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5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4) (6)被害人林OO街口支付000000000帳戶資料(警卷56) (7)被害人林OO提供之暱稱「saijaimail」IG貼文截圖(警卷57) 3、告訴人朱OO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1-62)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63)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4)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65) (5)7-11貨件明細、配送狀態追蹤(義東門市)(警卷66) (6)朱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00-00) (0) 0-00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024/12/25)(取貨:義東門市)(警卷77) 4、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4-45、55)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3聲搜字1202號)(警卷17) 6、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8-23)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24-27) 8、7-11桃城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70-74) 9「專業配送員」群組成員截圖、對話紀錄截圖4張(113/12/30)(警卷75-76) 10、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李宥凱涉嫌刑法詐欺案之偵查報告(113/12/13)(113他字2414號3-19) 11、車輛查詢資料(2930-HV自用小客車)(113他字2414號51) 12、通聯調閱查詢、上網歷程(113他字2414號61-77) 1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14/2/13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附:職務報告(114/2/12朴子分局偵查隊) (114偵字1684號43-45) 14、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 00、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 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149-151) 附表三: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告訴人黃OO報案資料: (1)黃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號卷【本附表以下稱警卷】30-34)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36-37)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8)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9) 2、7-11八大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3/12/8)(警卷13-14) 3、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024/12/4)(警卷17、3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9-12) 5、「專業配送員」群組成員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5-1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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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