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廷
輔 佐 人 周郁蓁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加入」後補充
「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第14行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更正為「莊鉦銡」、第
18至19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更正為「莊鉦
銡」、第19行刪除「之指示」、「某時」更正為「14時35分
許」,並於「前往」前補充「與莊鉦銡一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莊鉦銡113年1
1月13日、14日於警詢之供述、同年月14日於偵查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帳戶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
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A01,然其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所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
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
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因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
障礙等病症,自100年10月起持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嗣於113年1月23日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總智商為46,落於「
中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1
70號函所附A02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18日府社救
字第1141504218號函所附A0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1頁)。又經本院送請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
以及針對案件其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
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
度,然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14年8月19日(114)惠醫
字第000678號函暨所附A02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36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
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
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應屬可參。復
參以被告仍能自行駕車前往莊鉦銡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提款
卡,顯見被告當時尚非毫無辨識能力。惟依據上開被告病歷
及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仍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從而,本院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法庭活動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
到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否認拿
取包裹時知悉內有提款卡乙節,應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曾依莊鉦銡指示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收取上開提款卡,並已就前開收取提款卡行為涉及
詐欺、洗錢罪嫌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
第47至54頁、第63至7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皆已自
白犯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前揭
時、地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助長詐騙歪風,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
與程度,及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並已 依「薇薇安」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址而非被告保有,況提款 卡因民眾多得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飛奔」、「金 福氣」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佯裝「黃俊義」對A01佯稱:蝦皮買賣需帳戶帳號等語,
致A01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將其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下簡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黃俊義」。旋A02即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 安」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下 取得A01之上開提款卡,A02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照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之指示,於翌(14)日 某時,前往嘉義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交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A02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A01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等人之對話記錄 :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提款卡之 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 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 戶等罪嫌。被告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沒收。再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爰具 體求刑1年6月,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