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于博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罪刑,因被告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開判決正本經寄送至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9月18日收
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該判決已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應自翌(19)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
迄至同年10月14日(星期二)屆至,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
17日始提出上訴(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
提出),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