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號
CYDM,114,金訴,19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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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66、1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壹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及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外
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姓名:陸炳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壹張(日期:113年10月23日)及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外
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姓名:林怡菁)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清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毅豪」、「阿昱」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清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李帝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
會云云,致李帝山陷於錯誤,嗣後陸清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帝山位於嘉義市西區
城路住處(地址詳卷),向李帝山出示「富崴」外勤部執行
專員之工作證(姓名:陸炳億),並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李帝山而行使之,並向李帝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林怡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頌恩」、「徐寶宏」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怡菁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李帝山佯稱有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帝山陷於錯誤,嗣後林怡菁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向李帝山出示「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之工作證(姓
名:林怡菁),並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證」交付李帝山而行使之,並向李帝山收取50萬元後,再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清義、林怡菁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帝
山所述相符,並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證」及「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之照片、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坤煌」、「陸炳億」印文及「陸炳億」署名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2人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
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陸清義、林怡菁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
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14
年11月17日起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林怡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等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查被告2人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 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 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 財存款憑證」2張、「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2張,為 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偽造之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 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陸清義、林怡菁明確 供稱其本案報酬分為2,000元、1,000元,既為被告陸清義、 林怡菁所收取,而屬被告陸清義、林怡菁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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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