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55號
CYDM,114,金訴,13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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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黃奕廷」工作證、「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基於偽造私文書」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簽名蓋章」更正為「
偽造CASCOIN、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證據欄補充「被告
吳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吳佳麟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
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詐
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未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葉益蜻所
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 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 之「黃奕廷」工作證、「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各1 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前揭偽造現金收款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 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 ,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2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林祐笙(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素還真」,另行偵辦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沐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吳佳麟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由吳佳麟成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 款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7日10時 5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香月」結識葉益蜻,雙方 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董香 月」向葉益蜻佯稱可於「CASCOIN」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葉益蜻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多那之 咖啡店面交20萬元現金吳佳麟即依「素還真」之指示,先 搭乘高鐵高鐵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於上揭時間,前往 上址向葉益蜻收款。期間該集團成員未得「CASCOIN交易所 」、外務專員「黃奕廷」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上開公司之現 金收款收據,並簽名蓋章於收據上後由吳佳麟至超商列印, 吳佳麟再於上開時、地向葉益蜻出示工作證並將收據作為交 付款項之證明交予葉益蜻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CASCOIN 交易所」及「黃奕廷」。吳佳麟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 素還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款項放置於嘉義高鐵站內置物 櫃,轉交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葉益蜻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葉益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轉交給收水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益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相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20萬元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及「黃奕廷」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黃奕廷」工作證及「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 「素還真」、「沐夢」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 1月以上刑度。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印文及蓋用於其上之「CASCOIN交易所」及「黃奕廷」 印章,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獲得



免除2000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本案被告詐 欺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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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