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26號
CYDM,114,金訴,132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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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ONG中文姓名梁氏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ONG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南投縣
大庄某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吳昱蓉陳世勳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
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
(一)本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
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嘉
檢熙明114偵緝452字第11490371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頁
),則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視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南投縣大庄(位於名間
鄉)某宿舍內,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軍」,而被
告於警詢時,稱其因工作壓力大,於113年6月4日從嘉義上
班地點逃逸至南投縣,居住地點不固定,主要是在名間鄉或
竹山鎮,逃逸期間在名間鄉或竹山鎮做農業工作(見114年
度偵緝字第4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於偵訊時,
固先供稱其係在113年9月某日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
「阿軍」1個小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改稱有可能係在1
13年11月將提款卡借給「阿軍」(見偵緝卷第23頁),是依
其所述及起訴書所載,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地
點,以及其居所地,均係在南投縣,並非本院轄區。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連絡住址嘉義市○區
○路000號,然被告雖曾於該處工作居留,但居留效期字113
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而雇主因被告於同年6月4日
行蹤不明,而於同年6月7日報案,其居留許可亦於同年6
月13日註銷,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7頁);而被告自113年6
月4日起即離開嘉義逃逸至南投縣,經被告供述如前,足見
被告自同年6月4日起,即無居住亦無久住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意,自不能以該處為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
(四)告訴人吳昱蓉於警詢時,陳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址均位在新
北市汐止區,而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詐騙(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7859號卷,下稱警卷,第11-14頁),告訴
陳世勳於警詢時,陳稱其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八德區,而其
現住苗栗縣苗栗市某大學宿舍,其於宿舍中使用手機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詐騙(見警卷第37-39頁),則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係在其等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玉山銀行(銀行代碼808)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0000
000,經查詢該代碼之分支機構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地址
為雲林縣○○市○○路00號,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金訴
卷第19頁),是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銀行所
在地亦非本院轄區。
(六)被告遭起訴及繫屬於本院時,係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
容所,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7頁)
,是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永安區,亦非在本
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之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
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
未合。衡酌被告自陳其逃離原工作處所後前往南投縣工作居
住,現行政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為期審理調查
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昱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起,接續以IG帳號「bentatrismaer」、LINE暱稱「李嘉宏」向告訴人吳昱蓉佯稱:已抽中特別獎新臺幣(下同)88888元,但因轉帳問題遭系統退回,需依金管會李專員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帳戶被風控及更新云云。 113年11月1日16時54分許 7萬5,206元 2 陳世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1時許起,接續以IG帳號「beaggianopoulos」、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陳世勳佯稱:已中獎,因需核對流水號,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同日17時20分許 4萬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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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