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KAI LOON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KAI LOON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EE KAI LOON(馬來西亞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鄭凱倫稱之)
知悉暱稱「玖伍柒〜洋蔥」、「New Peter」、「小熊維尼」
、「飛天小女警」及「大筆進財」與「泡泡」所屬詐騙集團
,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並入境中華民國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鄭凱倫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玖伍柒〜洋
蔥」、「New Peter」、「小熊維尼」、「飛天小女警」、
「大筆進財」及「泡泡」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行為。 嗣員警獲報於114年8月13日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鄭凱倫,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㈠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第16行至第17行記載「至A01所開設而被詐騙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等語,然此文義究有無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A01之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
,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表示「郵局帳戶在起訴範圍內,起訴
事實是郵局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等語(本院卷
第55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而為審判,先予
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鄭凱倫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與洗錢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
3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1頁)。
㈡告訴人A01(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A02(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指訴。
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㈣A02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
片(警卷第21頁、第46頁)。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頁至第
45頁)、被告身分證件及入出境資料(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在臺住宿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警卷第30至第31頁)、
員警採證被告指認取提款卡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乃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後首次犯行,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
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
雖漏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帳戶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1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予以裁判,併此指明。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分別受有交付金融帳戶及財產損害,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和「玖伍柒〜洋蔥」、「New P
eter」、「小熊維尼」、「飛天小女警」、「大筆進財」及
「泡泡」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各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
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
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受員警扣案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亦均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與洗錢犯行,是就此部分所犯
各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
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入境中華民國擔任取款車手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行為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
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被告所為嚴重擾亂破壞
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全,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
手等角色,其所參與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惟被告所為仍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咖啡店擔任店員工作,獨
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入境中華民國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利用外國人短期滯臺司法警察難以掌握行 蹤查緝犯罪機會擔任取款車手,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A02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 示物品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宣告刑 1 A01 鄭凱倫與「玖伍柒〜洋蔥」、「New Peter」、「小熊維尼」、「飛天小女警」、「大筆進財」及「泡泡」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李月珠」名義電話聯繫A01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健保卡前往亞東醫院和基督教醫院領取維骨力及善存藥品」等語,再由不詳成員以員警「林護祥」、隊長「李翊帆」名義向A01訛稱「若不配合處理將金融卡寄出交付很嚴重會被關」等語【無證據證明鄭凱倫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訛騙】,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南方澳門市將裝有郵局帳戶)資料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統一超商桃園金富多門市,隨即由不詳成員收取含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TEE KAI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2 鄭凱倫與「玖伍柒〜洋蔥」、「New Peter」、「小熊維尼」、「飛天小女警」、「大筆進財」及「泡泡」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貓跳台廣告【無證據證明鄭凱倫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A02瀏覽後與臉書暱稱「陳美霞」、LINE通訊軟體ID「ff0566」聯繫而向其誆稱「點擊統一超商交貨便連結而以交貨便網站買賣商品,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可驗證交易」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3日晚間9時43分、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1元及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鄭凱倫隨即依指示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9時48分、50分、52分及54分與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2萬元及2萬元與2萬元(合計10萬元)。 TEE KAI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0萬元 新臺幣 2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3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