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聖麒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
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
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以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註
冊申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
00000000,下稱HOYA帳戶】,再將兆豐帳戶及HOYA帳戶(下
合稱A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專員」使用。嗣「王專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利用A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二、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
】,再將郵局帳戶及MAX帳戶(下合稱B帳戶)資料交付予「李
孟霞」使用。嗣「李孟霞」取得B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B帳戶資料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遭不
詳成員轉匯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聖麒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A、B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
「王專員」與「李孟霞」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申辦貸款『王專員』表示要幫我洗
金流,我才會交付A帳戶資料給『王專員』使用;另外我因家
庭代工結識『李夢霞』,其後『李夢霞』告知虛擬貨幣賺錢門路
,我才交付B帳戶資料給『李夢霞』使用。我不知道是『王專員
』和『李夢霞』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
二、被告分別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及「李孟霞」使
用,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甲、乙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話術受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
轉匯至A、B帳戶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A01(警卷第17頁至第
19頁)、A02(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A03(警卷第73頁至第75
頁)及A04(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與A05(警卷第102頁至第104
頁)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A01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臉書貼
文、虛構投資程式操作頁面(警卷第27頁至第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
1頁)、A02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街旅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71頁至第72頁)、A03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0業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
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A04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卷第9
3頁至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A05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HOYA帳戶
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與交易紀錄(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MA
X帳戶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與交易紀錄(偵卷第97頁至第113
頁)、被告與「王專員」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65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是A、B帳戶確分別為甲、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甚明。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
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
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
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交付A、B帳戶資料時已成年且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及割草與修剪樹木工作,於交付A、B帳戶資
料前亦曾多次使用兆豐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提款及網路銀行功
能(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前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
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和社會生活歷程
及前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與前曾因交付帳戶受刑事追訴處罰
經驗,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
之人,則其對於交付A、B帳戶資料後,A、B帳戶可能成為犯
罪工具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六、況A、B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
形同將本案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
向申辦金融機構及禾亞公司與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
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
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之理。是以,若將A、B帳戶交付予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
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A、B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
應可清楚預見,然其竟仍將A、B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王專員」及「李孟霞」使用,雖
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然應有縱若「王專員」及「李孟霞」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甲、乙
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七、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交付A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與「王專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20頁第150頁)欲
佐證其因貸款而交付A帳戶辯解為真,然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均係片段內容且對話邏輯亦不完整,真實性亦非無疑,被告
辯解已難輕信。
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
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
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
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被告對交出A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顯有合理預見。
⒊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兆豐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兆豐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然對方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此由「王專員」向被
告指示申辦註冊HOYA帳戶時填寫「職業:製造業」、「職稱
:主管」(警卷第130頁)、「有可能HOYA會打電話給你要驗
證資料,你就說你自己註冊的,自己想買一點比特幣看會部
會升值」(警卷第141頁)、「那您明天去兆豐的時候,跟他
說你要約定帳號」、「如果問您說約定要做什麼的,您就說
自己方便轉帳的」(警卷第142頁),可知「王專員」不斷指
導被告虛假說詞企圖蒙騙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臺業者,明
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
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尤有甚者,王專員向被告稱「我說
如果有接到銀行的電話,問你是不是有一個叫朱曉龍的給你
匯款130萬,你就說有就好了。他匯款的理由是介紹保險業
務的是招攬傭金」等語,此種招攬保險即得獲取傭金高達13
0萬元顯不合理更昧於事實之說詞,被告竟回答「好。了解
」等語(警卷第144頁),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
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
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
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
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A帳戶交付予毫無信
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意欲,彰彰甚明。
⒋被告辯稱因信任「王專員」言詞因而受其貸款需美化帳戶所
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
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交付B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李孟霞」討論
交付B帳戶以家庭代工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被告所辯已難輕信。
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李孟霞」使用前之113年10月28日下午
5時56分許提領6000元致餘額僅64元(警卷第16頁),被告
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益證
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前,已預見「李孟霞」可能係詐騙集
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B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B帳戶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方屬實情。
⒊再就被告交付B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
象「李孟霞」真實身分為何,且未詢問「李孟霞」所謂操作
虛擬貨幣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
利情形,被告全然不清楚「李孟霞」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
如何運作賺錢及貸款,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李孟霞」是
否具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
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B帳戶資料對象之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
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B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
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B帳戶被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以一提供A、B帳戶行為幫助甲、乙
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是經由
LINE通訊軟體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
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先予敘明。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交付
A、B帳戶幫助甲、乙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甲、乙詐騙集團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尚難認被告知悉甲、乙詐騙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適用。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
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
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
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
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僅係交付A、B帳戶予甲、乙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於甲、乙詐騙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
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
答辯(本院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4月2日執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
誤(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幫助洗錢行為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
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個人帳戶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分次交付
A、B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甲、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
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從事清潔及割草與修剪樹木工
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仍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A、B帳戶後隨即分別遭甲、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 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A、B4帳戶實際 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1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實當沖投資廣告,A01瀏覽後與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可欣Ava」聯繫,而向A01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操作程式下單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 76萬元 7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HOYA帳戶 2 A02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A02瀏覽後與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佳怡」聯繫,而向A02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36分許 100萬元 79萬元、23萬9000元 兆豐帳戶 HOYA帳戶、HOYA帳戶 3 A03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A03瀏覽後與偽充環球天愛頤民投顧有限公司人員「張心怡」聯繫,而向A03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7、49分許 11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 兆豐帳戶 HOY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4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結識A04後,再以暱稱「敏敏」、「珍珍」及「如日東昇」群組向A04佯稱「可指導投資普洱茶磚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27萬元 27萬元 郵局帳戶 MAX帳戶 2 A05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分析廣告,A05瀏覽後與不詳成員LINE暱稱「沈涓涓」聯繫,而向A05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隨即遭不詳成員轉匯殆盡。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22萬8400元 2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MAX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