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1號
CYDM,114,金訴,12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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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甫於民國114年7月間,為轉換工作,利用手
機下載的104求職APP,查詢徵才廣告後,依指示於通訊軟體
LINE加入暱稱「黃郁祥」、「TONY」、「Chris 誠」為好友
,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可預見此種僱用司機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行為,有可能係為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設置斷
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仍應允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另暱稱「黃郁祥」、「TONY」、「Chri
s 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小仙女陳安娜老師」加黃睿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為由,要求黃睿達將投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
之成員,黃睿達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不久,即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認仍有繼續詐欺黃睿達
之機會,與黃睿達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0時許,在嘉義縣○○
○○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
萬元,並指示林承甫出面收受款項。林承甫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前往收款。黃睿達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將該訊息告知員警
,待林承甫於114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
○○門市」與黃睿達碰面,向黃睿達收取款項時,即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成功詐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並
為警扣得林承甫用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智慧型手機
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林承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持有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刑規定:
  1、被告已著手為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報警,遭警方
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犯行已
取得報酬或受有利益,應認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件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受有報酬可繳交,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本
件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規定的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換工作,利用求職
APP應徵工作,明知其所受指派的工作可疑,然為獲取報酬
,仍基於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動機
,其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
,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所為自應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幸因事先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
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然因被告符合上開2個減刑事由,其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的處斷刑區間已下修至有期徒刑3月 ,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金額非鉅,被告復未得逞,因 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稍嫌過高,於此敘明。
五、緩刑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此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 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沒收: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1)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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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