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8號
CYDM,114,金訴,125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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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DY CHOW KENG YIN(中文名:鄒竟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竟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CODY CHOW KENG YIN (中文名:鄒竟賢,下稱鄒竟賢),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h」、「Fei」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於114年7月27日入境臺灣,負責依「yh」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可藉此獲取提領金額總數之0. 7%作為報酬。鄒竟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後 ,鄒竟賢再以手機與「yh」聯絡,並依「yh」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效果。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鄒竟賢形跡可疑,遂 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茜予簡佑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鄒竟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鄭茜予簡佑臻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詢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5至56頁、第67至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茜予簡佑臻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 21至22頁;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yh」、「Fei」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鄭茜予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鄭茜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佑 臻與暱稱「陳欣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簡佑臻與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7頁、第33至56頁反面、第61至65頁;偵卷第67至85頁、 第91至9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觀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證據(見偵卷第91至93頁;警卷第29頁), 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員警執行逮捕之時間近乎重合, 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領完本案款項後,剛走出 去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為屬實,被告 自無從於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他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繳回「yh」、「Fei」指定之車手 頭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yh」、「F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 項數額、被告洗錢與參與組織等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見警卷第17至19頁),其所為本案犯 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卡1張,係用以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yh」、「Fei」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所供認 (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yh」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其提現行為顯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目 的,自構成洗錢,是其所提領之9萬6,000元,即應屬洗錢之



財物。而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之9萬5,000元,為其 本案提領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000元,雖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 扣得,然參酌被告係提領款項後,即遭員警搜索逮捕之情( 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29頁),可認此部分之款項應尚未 交給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性較 高,是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公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獲有馬來西亞幣500令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工作7天後才可以領報酬,而我於工作第6天時就被警察 逮捕,我因家裡有急用,有於提領本案款項前,向「yh」借 款馬來西亞幣500令吉,我請「yh」先匯給我太太,並約定 回馬來西亞後,我再將借款返還給「yh」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第55至56頁),可知「yh」所匯之馬來西亞 幣500令吉,僅係被告向「yh」之借款,並非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是自難逕就該部分款項及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 1 鄭茜予 (提告) 鄭茜予於114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張貼出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小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向鄭茜予佯稱:無法在交貨便下單,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鄭茜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7時4分許/5萬1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款地點下同) ⑵114年8月2日17時15分許 ⑶114年8月2日17時15分許 ⑷114年8月2日17時16分許 ⑸114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⑴2萬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6,000元 註:以上每筆提款均含手續費5元 鄒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簡佑臻 (提告) 簡佑臻於114年8月2日15時55分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張貼出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陳欣怡」、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專員」假冒買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簡佑臻佯稱:無法在交貨便下單,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簡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7時11分許/4萬6,117元 鄒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POC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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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