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7號
CYDM,114,金訴,12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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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宸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刑事人員識別證(含證件夾)壹
張沒收。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詳見附表二)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曜宸於民國114年6至7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BiG」、「㵘」等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
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黃曜宸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
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曜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㵘」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由「㵘」提
供QR CODE、黃曜宸負責在高雄市某超商列印再將照片黏貼
之方式,偽造「刑事人員識別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公眾對於警政機關服務
表彰警員身分之信賴。
(二)黃曜宸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惟因A01及時察覺
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財物交予黃曜宸,而黃曜宸
獲「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
稱其為臺北地檢署科員,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物品,
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對黃曜宸
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曜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8頁、第11至16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1頁、第64
頁)。
(二)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8
至33頁)。
(三)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面
、手抄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6至49頁)。
(四)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至55頁)。
(五)黃曜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警
卷第55至60頁)。
(六)114年10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7月11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
帳戶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未遂罪,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此
部分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後
逕予審認。又被告與共犯「7BiG」、「㵘」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
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
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
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
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
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未遂
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面交財物時,因經
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
集帳戶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係依警員之指示前往面交,而未
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1頁、第6
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即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
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
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刑事人員識 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 法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擬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A01 114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1日16時許 ⑴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共9本 ⑵印鑑1顆 ⑶黃金飾品345公克(價值103萬7,760元) 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左列物品配合調查,然因被害人已察覺可能遭詐騙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左列物品並相約於114年7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將左列物品交付黃曜宸,嗣於交付之際,黃曜宸隨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刑事人員識別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4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2,含門號0000000000)0支 是(見警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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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