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鉑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
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
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何俞
萱所受之損害,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與祖母、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 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1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鉑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與辜澤東(為警另行偵辦中) 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ICH393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鉑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陳鉑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ALEX」、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ex」、「 BitBlend」向何俞萱佯稱可於「IKE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何俞萱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忠孝北街停車場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投資款項。陳鉑洋接獲FACETIME帳號「RICH3931」指示後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 何俞萱收取150萬元現金,並於上開契約上偽簽「顏信權」之 署名後交付該契約與何俞萱。陳鉑洋收取150萬元現金後,即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1000元後,將其餘149萬9 000元現金放置於上開停車場附近公園廁所內,轉交擔任收水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何俞 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何俞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忠孝北街停車場,收取被告所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交付15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設之詐騙APP截圖 3 證人黃立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忠孝北街停車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忠孝北街停車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欺其他被害人,經臺灣臺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核被告陳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表彰「顏信權」之署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CH3931」、「 Alex」、「BitBlend」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依被告之年齡,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 當的經濟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以詐騙手法,侵害他人權 益,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顏信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契約,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
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自陳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報酬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