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鶴文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渠等之任 務分工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鶴文提供以自 己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以「衛你安商號」(負責人:陳鶴文 )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將詐欺所得贓款 多層轉帳之人頭帳戶,陳鶴文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宗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 之時、地,將層轉匯入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 ,以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等方式或其他不詳方法,交付予「江宗立」。陳鶴文 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詩嵐等2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該第一層帳戶(帳號、戶名均 詳附表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各該第一層 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之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 後,再由陳鶴文依「江宗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轉 帳之時、地,將層轉匯入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贓 款,以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等方式或其他不詳方法,交付予「江宗立」,以此 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鶴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明、劉雪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衛你安商號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湖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 13752號函附之本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432 號函附之本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衛你安商 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㈤被告所提出手機內與自稱「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60 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6055號起訴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55、15176 、18677、2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24、1411、2403、2978、4174、6636、82 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刑事 判決。
㈧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倘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之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附 表一編號1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附表一編號2至22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 已經自動繳交,符合上開行為時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第一 次修正後及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應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22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金訴1209卷 第18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 示前往領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 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江宗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22號之罪,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本院金訴1209卷第195頁),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22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終能自白犯行,就 附表一編號2至22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輕罪減 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金訴528卷第236頁,金訴1209卷第190頁)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 受損金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部 分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對於未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則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其等損失等節,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各罪刑期,均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共取得報酬6,000元,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528卷第233頁、金訴1209卷第 187頁),而被告業經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 本院金訴1209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及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 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 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 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528卷第229頁,金訴1209卷第18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戶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戶名 被告轉帳、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林詩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滑板電動車之廣告,林詩嵐於111年10月19日瀏覽該廣告而向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價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林詩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轉帳5,000元,至林琨傑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0分許,轉帳39,795元(包含左列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提領39,000元 ①告訴人林詩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詩嵐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湯蕙瑄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Patricia Tsai」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6分許匯入900元至林琦臻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轉帳6,800元至永豐帳戶 ⒉111年10月23日11時24分許轉帳14,000元至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3日15時48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手機轉帳轉出41,500元 ①告訴人湯蕙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蘇清如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蔡世全」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6分許匯入6,000元至林琦臻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蘇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文德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Xiaohan Lin」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匯入6,500元至林琦臻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敏芬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花花青菜賣」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⒈111年10月23日10時59分許匯入4,000元至林琦臻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敏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111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匯入7,5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45分轉帳26,25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轉出15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夏婉萍 (提告) 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vivi」、「Arxher」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9時40分許匯入8,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10月21日19時46分許轉帳23,700元至中信帳戶 ⒉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中信帳戶 ⒊111年10月21日20時11分許轉帳17,500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0月21日20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以ATM提款38,000元 ⒉111年10月21日20時13分許於前開地點以ATM提款34,000元 ①告訴人夏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蕙朱 (未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陳雅雯」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匯入15,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曹蕙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家榮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Nina Nouna」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7分許匯入15,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芷涵 (提告) 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林璇」、「sunny」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9分許匯入2,5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顏采玥 (未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Hamid Abdulrahman」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匯入5,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27,750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於統一超商情友門市以ATM提款100,000元 ⒉111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於統一超商情友門市以ATM提款97,000元 ①被害人顏采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11時22分許匯入3,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匯入2,5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6時56分許轉帳34,238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17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胡適門市以ATM提款34,000元 11 林香君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盧幸岑」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5分許匯入4,5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27,750元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於統一超商情友門市以ATM提款100,000元 ⒉111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於統一超商情友門市以ATM提款97,000元 ①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妍蘭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Janeth Lopez」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26分許匯入2,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妍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川 (提告) 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黃福將」、「黃福康」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36分許匯入6,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胡博富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PramalJayawarde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⒈111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匯入5,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10月22日12時8分許轉帳22,000元至中信帳戶 ⒉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轉帳25,500元至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胡博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111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匯入3,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吳佩璇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不詳暱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匯入5,0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吳尉廷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宋瑩瑩」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匯入4,500元至陳美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帳13,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14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湖門市以ATM提款51,000元 ①告訴人吳尉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冠伶 (提告) 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Hnin Lae」、「馨馨(林宛馨)」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⒈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匯入6,0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14,9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中同門市以ATM提款1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111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匯入5,0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20時4分許轉帳17,000元至中信帳戶 18 謝正峰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Yi Zhong Zhang」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8時24分許匯入2,5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14,900元至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謝正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鄧宥葳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Chieh Chieh」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匯入10,0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20時4分許轉帳17,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鄧宥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黃于芳 (提告) 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林佳穎」、「Any」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匯入1,0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轉帳8,5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轉出15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于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細。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王艾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Eli Castellon」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整匯入30,0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4分許轉帳33,900元至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王姿文 (提告) 使用「FACEBOOK」以暱稱「陳點點」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19分許匯入4,500元至江貴娣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轉帳26,250元至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姿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內容 1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湯蕙瑄900元。 2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黃文德6,500元。 3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郭敏芬11,500元。 4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夏婉萍8,000元。 5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曹蕙朱15,000元。 6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劉家榮15,000元。 7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林芷涵2,500元。 8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顏采玥10,500元。 9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林香君4,500元。 10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劉妍蘭2,000元。 11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林川6,000元。 12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胡博富11,000元。 13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吳佩璇5,000元。 14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吳尉廷4,500元。 15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謝正峰2,500元。 16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鄧宥葳10,000元。 17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黃于芳1,000元。 18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王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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