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與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可以分取之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暱稱「Ki
ng」(下稱「King」)、「阿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供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作為接收遭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並擔任提領台新帳戶內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
交上游成員或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車手職務。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美」、「鄭誌安」、「昌恆官方客服」、「財經專家
阮老師」、「助理陳美茹」及LINE群組「台股最新資訊交流
」,向賴○○佯稱可在「閃電開戶」投資平台進行儲值,藉以
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再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賴○○受騙之詐欺贓款,轉匯
至蔡承憲之台新帳戶內,蔡承憲復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後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King」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蔡承憲並因此獲有新
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嗣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91頁),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11至17、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臨櫃
提領3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
29日取款憑條、第一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戶名:○○企業社曾○)、第二層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第三層
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King」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至32、55至57頁、第61、63、66
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King」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
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
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
方能完成,足見被告、「King」、「阿冠」與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
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4、90至91頁),是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
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末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阿冠」、「Ki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提領數次款項,以及其他共犯雖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
款項,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
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次提
領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阿冠」、「Ki
ng」及其餘不詳之人就詐欺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
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因此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提領本案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①之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臨櫃提領該
筆款項後,另有提領該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
90頁),與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頁)互核
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述臨櫃提領部分,屬包括之一行為,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復依指示領款並交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
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係被動受指示領款及交付
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予「King」,是被告對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 195萬元 ①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 86萬4,951元(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款項) ②同上日期11時2分許 79萬6,348元 ③同上日期11時6分許 33萬8,701 元 ①112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 47萬9,000元 ②同上日期11時29分許 48萬7,000元 ③同上日期11時29分許 43萬3,000元 ④同上日期11時30分許 27萬9,000元 ⑤同上日期11時30分許 31萬4,000 元 112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45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①於112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②於同上日期14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③於同上日期14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3萬元 ④於同上日期14時42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5萬元 ⑤於同上日期14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⑥於同上日期14時51分許,在同上地點以ATM提領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業社,負責人: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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