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92號
CYDM,114,金訴,11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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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信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信男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
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
陳誼彩,且該次犯行係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次
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鎗州因遭詐欺在密接之
時間,先後2次匯款,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
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其並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
戶,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取
得之報酬,告訴人陳誼彩、李鎗州王杏文官淑慎所受之
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與兒子、女
兒、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雖檢察官對被告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
1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
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19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誼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鎗州)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王杏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官淑慎)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陳 信男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煌弦(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永豐帳戶,轉匯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第二層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信男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 不詳時、地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信男則可獲取提領金額部分比例做為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男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後交與他人,以此方式賺取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介,由被告張貼廣告並與看到廣告之客戶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收受款項後再由合作虛擬貨幣商家林穎宏」(即同案被告林天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轉幣給買家,但被告無法提供與上游商家及交易客戶之訊息紀錄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一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匯款轉帳資料 同上。 4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該等款項均係自本案永豐帳戶轉匯而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行業謀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整體社會,且於本案否認犯罪,爰具體請 求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生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陳誼彩 於112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陸婉兒」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誼彩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就會報明牌讓你獲利,要出金需要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誼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90萬元。 1年11月 2 李鎗州 於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清研」、「林靜宜Lydia」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鎗州佯稱:加入所介紹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可賺取獲利,要出金需要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鎗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11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8分許,匯款39萬元。 1年8月 3 王杏文 於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杏文佯稱:加入所介紹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保證可賺取獲利,要出金需要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3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1年11月 4 官淑慎 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官淑慎佯稱:加入所介紹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可賺取獲利,要出金需要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官淑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 1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2日13時26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18時25分許至18時29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3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1時41分許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臨櫃提領220萬元 4 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至12時58分許 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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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