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簡卉姍、詹雅萍、焦家祐、高庭葳、沈宴羽及王秀麗(下稱
簡卉姍等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簡卉姍等6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卉姍、詹雅萍、焦家祐、高庭葳、沈宴羽及王秀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倫固坦承有申辦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怕忘記,將本件帳戶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放在同一皮夾內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被告涉犯
上開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
放在同一皮夾內遺失等語。然此舉將使以密碼確認使用者身
分,維護遺失金融卡遭盜領或為其他不法利用之安全機制毫
無意義,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係心智正常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焉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之理?
如此豈非便利拾獲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卡之人使用帳戶?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再者,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
出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
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
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
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
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必會
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
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
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
轉匯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經查,本件帳戶於113年10月24日17時56分許起即陸續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並旋於同年月26日陸續遭提領殆盡,此有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足見該
期間本件帳戶已遭詐欺取財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匯款
、提領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詐欺取財正犯之完全掌控中,
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本件帳戶作為詐騙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
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堪認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㈢稽之本件帳戶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前,已於113年8月19日將
帳戶轉匯一空(餘額為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足以
勾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薪轉帳戶,然於
本件告訴人第一筆(113年10月24日17時56分許)遭詐騙款項
匯入前均未有其他款項匯入,與人頭帳戶於交付前已轉帳一
空之特徵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再者,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
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
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50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即附表編號1、2、4);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
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
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
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
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害人損失(詳附表),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1頁),又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簡卉姍 (提告) 於113年10月19日20時40分許,佯為抽獎活動業者、金管會專員,接續以社交軟體IG(下稱IG)暱稱「寵物之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向告訴人簡卉姍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認證領獎云云。 ①113年10月24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18時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013元 ⑴IG對話紀錄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 詹雅萍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以前某日,佯為抽獎活動,以IG帳號「erilachamakita」向告訴人詹雅萍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然因其金流不足需先匯款提高信用,始能匯入獎金云云。 ①113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035元 ⑴IG對話紀錄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焦家祐 (提告) 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9分,佯為買家並冒用「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等身分,接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朱浩鈞」、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焦家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云云。 113年10月25日23時53分許 3萬2,132元 ⑴IG對話紀錄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高庭葳 (提告) 於113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佯為買家並冒用「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等身分,接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Jialin Liu」、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高庭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實名制認證云云。 ①113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3萬987元 ⑴臉書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沈宴羽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佯為告訴人沈宴羽之子,向告訴人沈宴羽佯稱欲借款云云。 113年10月26日0時9分許 4萬4,000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王秀麗(提告)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佯為抽獎活動業者並假冒台新銀行專員,接續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王秀麗佯稱:抽獎中獎,需先依指示操作驗證網路銀行始得匯入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 8,912元 ⑴臉書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壹 被告黃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114.5.5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3頁) ㈡114.5.1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㈢114.6.20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9-21頁) ㈣114.9.24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1-64頁)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怕忘記,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放在同一皮夾內遺失云云。 貳 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供述證據】 告訴簡卉姍、詹雅萍、焦家祐、高庭葳、沈宴羽及王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告訴人簡卉姍所言: ㈠113.10.24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 ㈡113.10.2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 二、告訴人詹雅萍所言: 113.10.29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7頁) 三、告訴人焦家祐所言: 113.10.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 四、告訴人高庭葳所言: 113.10.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0頁) 五、告訴人沈宴羽所言: 113.10.2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2頁) 六、告訴人王秀麗所言: 113.10.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4頁) 【非供述證據】 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卉姍):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1頁) ㈡告訴人簡卉姍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5-29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詹雅萍):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至32反面頁) ㈡告訴人詹雅萍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6-51頁) 三、附表編號3(告訴人焦家祐):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2-53頁) ㈡告訴人焦家祐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0-62頁) 四、附表編號4(告訴人高庭葳):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至64反面頁) ㈡告訴人高庭葳提出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7至69反面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沈宴羽):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73頁) ㈡告訴人沈宴羽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8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王秀麗):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86頁) ㈡告訴人王秀麗提出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90、194-197 頁) 證明簡卉姍、詹雅萍、焦家祐、高庭葳、沈宴羽及王秀麗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16頁)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簡卉姍等6人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