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73號
CYDM,114,金訴,117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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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祥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曾鉉智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
曾裕軒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
黃聖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廷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二、曾鉉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徐清文支付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
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三、曾裕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徐清文支付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
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
四、黃聖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113年12月20日之分工
角色⑴「曾裕軒」更正為「曾鉉智」、⑵「曾鉉智」更正為「
曾裕軒」,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黃
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於參與本件詐欺集
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核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核被告黃聖發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及被告黃聖發,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所犯上揭3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被告4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廷祥、曾
鉉智、曾裕軒與本件之車手陽○○為共同正犯,惟本件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可預見陽○○係少年,其等既無明
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聖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
輕其刑。
 ㈨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黃聖發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
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本件被告黃聖發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其為
本件犯罪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為
獲取報酬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犯行經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已
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徐清文
所受之損害,被告4人所取得之報酬或抵償之債務,及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廷祥、曾鉉智、
曾裕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
黃聖發洗錢部分,均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陳廷祥
曾鉉智、曾裕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暨被告陳廷祥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鉉智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塗料,與父母、弟弟、祖
母、叔叔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裕軒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塗料,與父母、哥哥、祖母、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聖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清潔工,與母親、哥哥同住,離婚、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4人 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4人犯行之一切情狀,認 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被告曾鉉智、曾裕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是其等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
 被告曾鉉智、曾裕軒尚未支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支付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 4年1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曾鉉智、曾裕軒、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廷祥所有;扣案之iP honeS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曾鉉智所有,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廷祥扣案之6萬元、被告曾鉉智扣案之6萬元、被告曾 裕軒扣案之3萬6千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藍色網路卡6張、白色網路卡3 張、現金5,500元,雖係被告陳廷祥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號                   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蔡俊偉 
        黃聖發 
        陳廷祥 
        曾鉉智
        曾裕軒 
        林宥仲 
        葉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仲前因詐欺、脫逃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蔡 俊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儲值專員:蔡俊偉」並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陳廷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好運好 運來」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鉉智飛機軟體 暱稱「日陽」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裕軒 為曾鉉智之胞弟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 少年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宥 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士豪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承諾」、「勿忘初心」、「騰達商鋪」、「蔡淑慧」 、「宏高客服人員」、飛機軟體群組「F組好運線下」、暱 稱「侏儸紀支付-暴龍」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清文,致徐清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而林宥仲等人之分工如下: ㈠於113年12月10日,由葉士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不法報酬(尚未獲得報酬),依林宥仲指示,駕駛林宥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宥 仲,由葉士豪於附表「交付款項時、地⑴」所示之時、地, 以面交方式,向徐清文收取30萬元得手,並交付予林宥仲, 再由林宥仲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綽號「 阿忠」之不詳成員。
 ㈡於113年12月20日,陳廷祥飛機軟體「侏儸紀支付-暴龍」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曾鉉智、同案少年陽○○,先至曾裕軒住所,並由曾裕 軒駕駛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跟隨B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全家超商 民雄神農店(下稱全家超商民雄神農店)附近,再由陳廷祥 指示曾裕軒改駕駛B車搭載同案少年陽○○,陳廷祥則駕駛C車 搭載曾鉉智在附近監控,而由同案少年陽○○於附表「交付款 項時、地⑵」所示之時、地,以面交方式,向徐清文收取120 萬元得手,並交付予陳廷祥,再由陳廷祥駕駛C車搭載曾鉉 智、曾裕軒、同案少年陽○○,一同在雲林縣○○市○○路000號6 樓,由陳廷祥、曾鉉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女子;陳廷祥、曾鉉智因而各獲得6萬元(即5%)之不法報 酬(均用於抵償欠款),曾裕軒、同案少年陽○○則各獲得3



萬6000元之不法報酬。
 ㈢蔡俊偉依LINE暱稱「承諾」指示,於附表「交付款項時、地⑶ 」所示之時、地,以面交方式,向徐清文收取100萬元得手 ,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因而獲得2萬元之不法報酬。
 ㈣黃聖發依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於附表「交付款項時 、地⑷」所示之時、地,以面交方式,向徐清文收取70萬元 得手,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尚未獲得報酬)。
二、案經徐清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詐欺案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114年度偵字第1281號【下稱A案 】之114年度他字第109號卷【下稱他卷】)附卷可稽。另分 別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林宥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葉士豪於113年12月10 日8時許,向我借用A車,說要去載小孩跟太太,直到113年12 月24日才還車。113年12月10日當天,我沒有來過嘉義縣民雄 鄉,當天我在外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 被告葉士豪到庭證述綦詳,復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即附件 1(以上見A案他卷);被告葉士豪於114年4月21日13時52分 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下 稱B案】);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16時14分許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下稱C案】警卷第 131至134頁);林宥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葉士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 傳資料查詢(含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以上見C案)附卷可佐。又觀之林宥仲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士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3年12月10日9時46分許起至同日18時3分許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兩者幾近相同,足認被告林宥 仲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被告葉士豪林宥仲等犯行均已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陽○○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 即附件2;陳廷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汽車出租單即附件3;B車定位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 附件4;被告曾鉉智提出之飛機軟體群組「F組好運線下」對 話紀錄截圖(以上見A案他卷);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18時 4分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C案警卷第121至126頁)、 刑案現場照片(C案警卷第204至207頁);被告陳廷祥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基本資 料、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曾鉉智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曾裕軒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基本資料、通 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以上見C案);被告陳 廷祥提出之飛機軟體群組「F組好運線下」對話紀錄截圖、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案)】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陳 廷祥、曾鉉智、曾裕軒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蔡俊偉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11 4年3月1日10時19分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C案警卷 第127至130頁);被告蔡俊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光碟 (見C案)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蔡俊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黃聖發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於11 4年3月1日10時19分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C案警卷 第127至130頁);被告黃聖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 光碟(見C案)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黃聖發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蔡俊偉黃聖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㈡核被告 陳廷祥、曾鉉智、曾裕軒林宥仲葉士豪等5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㈢被告蔡俊偉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7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 被告林宥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林宥仲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 型為詐欺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等7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為被告等7 人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7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地 金額 分工角色 徐清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日20時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虛偽販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騰達商鋪」與告訴人徐清文聯繫,而面交購買USDT。 ⑴於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街與○○路口。 30萬元 ⑴林宥仲:監控手。 ⑵葉士豪:取款車手。 ⑵於113年12月20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全家超商民雄神農店外。 120萬元 ⑴陳廷祥曾裕軒:監控手。 ⑵曾鉉智、少年陽○○:取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6日14時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淑慧」、「宏高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徐清文聯繫,並佯稱需儲值始能取消USDT出金云云。 ⑶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萊爾富民雄三興店外。 100萬元 蔡俊偉:取款車手。 ⑷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之萊爾富民雄三興店外。 70萬元 黃聖發:取款車手。 合計 3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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