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71號
CYDM,114,金訴,11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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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諭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
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
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晚
間11時53分許,在嘉義東區義教街2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辦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交付予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嘉豪」使用。嗣「林嘉豪」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
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佳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核
與告訴人徐占正(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 、林麗萍(警卷第22
頁至第25頁) 、朱淑玲(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林家薇(警
卷第30頁至第32頁)、古華文(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黃梅
花(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 與何青肴(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對帳單(警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與「林嘉豪
(使用暱稱「(0)(+)」)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頁至第
68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52頁)、徐占正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頁至第100頁)、林麗萍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8頁至第125頁)、朱淑玲提出
匯款單據(警卷第142頁)、林家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2頁至第187頁)、古華文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黃梅花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何青肴提出匯款
單據(警卷第227頁)、被告與「林嘉豪」(使用暱稱「(0)(
+)」)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35頁至第85頁)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11月29日使用手機在Pakt
or拍拖交友軟體認識『林嘉豪』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進而
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林嘉豪』提供我可以經營網拍
店下載『唯品會』APP賺錢,我先在165全民防騙網查證該網址
無詐騙資訊後才開始創建店鋪下單商品出貨賺取商品買賣價
差。『林嘉豪』指示我下載幣托APP後註冊帳號並以本案帳戶
綁定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網拍店客服所提供電子錢包儲值下
商品。我因信任『林嘉豪』而將自身積蓄及以信用貸款與保
單借款方式分次儲值投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
其後因持續下單商品致金額不足我想停止經營網拍店,然網
拍店客服表示需要經營1個月或儲值金額超過100萬元才能停
止接單並領回經營款項,『林嘉豪』告知會協助我將儲值金額
超過100萬元款項領回,但要求我需要下載MaiCoin及Max AP
P且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嘉豪』使用才能處理。其後因『林
嘉豪』日趨冷淡且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出入,我發覺遭受詐
騙後立即主動到派出所報案。我是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嘉豪』使用,我沒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故意存在,我是戀愛詐欺的受害者」等語(偵
卷第33頁)。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
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將
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
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
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
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無異讓渡他人
而使用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
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
」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
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
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
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
見,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會計人員,且自
承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如交
付他人可能將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警卷第5頁
),實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而非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
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
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
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
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林嘉豪」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林嘉豪」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
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嘉豪」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頁至第6
8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52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3
5頁至第85頁)欲證明遭受戀愛詐欺,然細繹對話紀錄截圖
僅為片段且不連貫,且被告於對話紀錄截圖所提及「但銀行
帳號可以給他嗎」、「會不會變人頭」、「 好害怕」及「
這樣合法齁」與「我不要被抓去關」等語,勾稽文字檔均付
之闕如,顯然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均經過去蕪
存菁篩選後而選擇性呈現,難認該對話紀錄與文字檔為被告
完整與「林嘉豪」完整互動過程,則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
證明力均有疑義,自難率爾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再細繹被告與「林嘉豪」間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係於113年12
月1日開啟對話(偵卷第35頁),其後「林嘉豪」僅告知被告
林嘉豪請多指教」、「我81年次」、「台積電」、「研發
」(偵卷第35頁)、「我住金山街這裡」、「自己住」等零星
殘破不全之個人資訊,被告在未有深刻交往連對方真實基本
資料都不清楚情形下,卻於短短約半個月後之113年12月17
日即互以寶貝、女朋友相稱(偵卷第49頁),尤以目前通訊軟
體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租借他人使
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對象,
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身分相符,
則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林嘉豪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
何查核情況下,其偵查所辯情詞確實啟人疑竇。
 ⒍況「林嘉豪」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積極向被告鼓吹「其實寶
寶我覺得其實妳可以申請開個網拍店,看看能不能審核通過
現在新店有流量扶持接下去還有元旦年貨節看看能不能友
機會做起來,我們可以多努力一起奮鬥,但是你能不能用喔
」、「也不用什麼投資可以先看看能不能審核過,姐姐雙十
一開始做剛好時期會比較好一個月加減賺啦也有三萬多」(
偵卷第53頁),被告同意後詢以「我不知道怎麼存錢到維品
會」(偵卷第55頁),「林嘉豪」持續指導被告操作且回稱「
恭喜寶寶今天賺100多哈哈哈哈不好賺賺喔慢慢做前期正常2
4小時内發貨發了不要影響店鋪評鑑就好了」,被告在「林
嘉豪」帶領下進入店鋪商品買賣世界,且其在「林嘉豪」慫
恿鼓吹下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與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用以經營店鋪資金所需合計付出52萬
7000元(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等節固屬實情,然嗣
  因店鋪發貨問題被告向客服詢問停止接單取回資金等相關事
宜,經「在線專員」回覆「您好您是新商家」、「需要滿足
經營一個月獲儲值流水滿100萬」、「如果選擇停止接單後
續店鋪將沒有訂單」、「但是流水需要在規定時間內完成10
0萬流水」後,被告轉向「林嘉豪」詢問「流水是什麼(蛤)
」,「林嘉豪」隨即回稱「就是儲值流水真的不夠寶寶後面
有能力幫你」並指示被告下載max及maicoin APP,被告再詢
問「話說這2個app要做什麼,我忘記問問寶寶」後,「林嘉
豪」回稱「寶寶不是停止接單了訂單流水不夠」、「等前面
的回款再用就可以了寶寶壓力也會小一點」,「林嘉豪」再
向被告表示「寶寶你網銀卡的錢先轉到你其他地方去喔流水
要用兩天左右週一給寶寶用吧」,被告顯然對於「林嘉豪
供稱要求其提供max及maicoin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流水】
用途存有疑慮,被告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嘉豪」聯繫外
,其對於「林嘉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身分背景等資訊均
毫無掌握,若以此通訊軟體作為唯一聯繫方式一但對方不予
回應,被告即與「林嘉豪」陷於失聯而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
管道,且被告對於「林嘉豪」告以「但是用了你那就好不要
登陸不然會要審核就麻煩了用好了我會跟寶寶講啦」、「
對欽郵箱和網路銀行都不要登陸不然衝突就會出現審核了」
此種讓自己暫時失去電子郵箱及網路銀行控制權之舉動,顯
然有高度疑慮因而向「林嘉豪」詢問「如果沒有用流水」、
「回款會回來嗎(?)」、「要用好回款才能回來嗎」、「如
果是的話有點在玩信任度大考驗」,且因自忖有違法疑慮而
向「林嘉豪」詢問「想問寶寶這些資料做什麼用」、「會用
信箱密碼」、「那存摺照片」、「我想知道」、「最後一
個問題」、「這樣合法齁」與「我不要被抓去關」,且向「
林嘉豪」表示「那寶寶也可以給我資料嗎」、「我想要寶寶
身分證」、「背面也要唷 」後,「林嘉豪」就其個人身分
資訊亦輕描淡寫的僅提出【工作證】帶過,被告後續亦未再
為任何查證動作(警卷第66頁),被告雖與「林嘉豪」互以老
公、老婆相稱,然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
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根本未曾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
何共同記憶,可見被告亦因往來時間過短且未曾共同生活並
未全然相信「林嘉豪」言行,而非如被告所辯對「林嘉豪
具有深厚信任基礎,但被告竟在心存疑慮情形下,因急欲製
作100萬元流水取回投入資金即對於如同陌生人之「林嘉豪
」言聽計從,距首次對話僅約不到2個月且有所疑慮時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傳送「林嘉豪」使用,被告受「林嘉豪」言詞
魅惑縱然屬實,然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妄想確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製作流水求得愛情
取回資金,將自己利益及情感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此種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是被告偵查中自辯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經由Mess
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
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
布,且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
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
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
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
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
卷第5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另被告固於審
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
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被害人以附件方式達成調解並參酌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會計事務所擔任員工,現與父
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佐以被告自述因交友誤信話
術本案中亦受有52萬7000元損失與父母親患有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任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 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



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 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積極與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確 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而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被害人雖 因和解金額未與被告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然其等所受損害 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或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占正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徐占正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藝慧」、「趙鵬飛」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2 林麗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麗萍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玉客服」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40萬元 3 朱淑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短音,朱淑玲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易衍陞」、「張珊珊」、「楊維倫」、「蘇雅玲」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53萬元 4 林家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飆股投資廣告,林家薇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雯敏」、「兆昇…業員」及「T515星火燎原」群組聯繫而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萬元 5 古華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奶茶」與古華文交友後,不詳成員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吖Joyce」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12萬元 6 黃梅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梅花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書婷」聯繫而係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何青肴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何青肴瀏覽後與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欣」、「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及「美欣交流學院」群組而係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25萬3053元 附件:
林佳諭願給付林家薇2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佳諭願給付林麗萍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7年6月12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林佳諭願給付徐占正7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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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