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7號
CYDM,114,金訴,116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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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俊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粘俊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
茶」(下稱「麥香紅茶」)、社交網站抖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銘澤」(下稱「張銘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起訴
書誤載為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銘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某時起,接續以抖音、LINE聯繫莊春莉佯稱:因其帳戶遭凍
結,需要莊春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協助,才能解除凍
結云云,致莊春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18時許,至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輝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96號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並以LINE告知「張銘
澤」本案提款卡密碼。粘俊仁再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
114年3月30日15時43分許,至上址超商收取本案提款卡後,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
本案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他人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粘俊仁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酬勞。嗣莊春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春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俊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8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春莉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1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銘澤」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9-57頁)、監視
器錄影晝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6-8頁)、交貨便取貨資訊查
詢畫面(見警卷第5頁)、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8號收據
、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麥香紅茶」、「張銘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85頁)。又其
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
贓證保字第118號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91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亦均自白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各罪既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減刑事
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繳納生活
費用之犯罪動機;其收取提款卡,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手段;其造成告訴人對於本案提款卡之財產損失之
所生危害;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復衡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人
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
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希望從輕量刑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告訴人請求依檢察
官求刑之刑度論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主動繳回,業如前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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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