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2號
CYDM,114,金訴,114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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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雅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o-Hao Bai」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1
月底某日,向陳麗莉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
陳麗莉陷於錯誤,嗣後梁雅芬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8時45分
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嘉義縣○○鄉○○村0○
0號開元殿前,向陳麗莉收取新臺幣87萬9,000元,再依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莉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
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
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Guo-Hao Ba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依共犯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致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
轉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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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