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27號
CYDM,114,金訴,112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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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世祥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百事」、「85785
」(起訴書誤載為85885)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
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賴世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向許丹銀佯稱儲值投資等語
,致許丹銀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
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賴世祥於同日9時35分許、36分許
、37分許、39分許、4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共5次,賴世祥
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美國隊長」指定之人,並領
取1,500元報酬,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許丹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賴世祥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丹銀在警詢所述(警卷第15至16頁)。
 ㈢113年11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1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2至25
頁、第29至32頁)。
 ㈣被告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係負責收取款項等語,而現
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隊長」、「百事」、「8
578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
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在本案擔
任車手,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
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考量本案情 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1,5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 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072號、第1073號、第1851號、 第23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前案),參以被告在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之 時間相同,共犯亦均含「美國隊長」,被告在本院亦稱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前案先於本院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繫屬在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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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