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頌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頌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頌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在本院均
供稱其係負責取款,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詐欺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
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
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
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另被告與綽號「豬八戒」、「法海」、「顧寶明」、「許曉
晴」之不詳人士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警卷第3至5頁),
然警詢中並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
,未及自白,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
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之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
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
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
被告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然所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達10萬元,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
,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本院卷第47至48、5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 (本院卷第46頁),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46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業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暨附表:
一、犯罪事實
蕭頌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豬八戒」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豬八戒」、「顧寶明」、「法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蕭頌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掩 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許曉晴 」結識邱椏爾,復將邱椏爾加入投資群組「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邀其下載虛設之「泓策」APP,佯稱股票投 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邱椏爾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4時 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蕭頌蒲依 「顧寶明」指示先至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某處工地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 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椏爾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蕭頌蒲於警詢中之自白。 2 ①告訴人邱椏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椏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5時許 ③113年12月3日15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9005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