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廠牌、型號12、含0000-000-000號
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忌買賣合約貳份、代繳回執單貳張及免用統一發票陸張,均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尹宸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4年5月
31日、6月25日對告訴人葉賜發為詐欺行為,並均由被告前
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114年5
月31日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款項,業經被告
轉交上手,乃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遂,其於114年6月25
日收取之45萬4,000元款項,係因告訴人為配合警員查緝本
案,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此筆款項交予被告,則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前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1罪,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陳奕霖、「淼」、「魁」、「新手駕駛」、「張雨
彤」、「旺旺小仙」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在如附圖1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之負責人欄位偽簽「陳
建庭」之署名1枚及簽章欄位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10
0頁)、如附圖2代繳回執單之負責人欄位偽簽「陳建豪」之
署名1枚及簽章欄位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61、85頁)
,進而偽造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及代繳回執單,再由被告
持之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奕霖、「淼」、「魁」、「新手駕駛」、「張雨
彤」、「旺旺小仙」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
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
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4,600元
,此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2至24頁,聲羈
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50、56、57頁),且已繳回前開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0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其就洗錢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本院卷第77頁),竟不知警惕、未從前案中汲取教訓
,仍為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假冒「陳建庭
」、「陳建豪」、持偽造之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代繳回
執單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46萬4,000元、45萬4,000元
,並已將46萬4,000元轉交至上手,至於45萬4,000元則係告
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此
筆款項交予被告而未遂,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
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
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且告訴人仍可另詢民事程序請求賠償
,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暨考量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以及其除詐欺案件外,曾因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 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有何 犯罪所得,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乃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是本院認檢察 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業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4,600元,已如前述,是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告訴人遭詐騙46萬4,000元之部分 ,因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45萬4,000元,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證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12、含0000-000-000 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忌買賣合約2份、代繳回執單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 6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至明 (見本院卷第31頁),則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未扣案之偽造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見警卷第100頁)乃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上開文書所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因上開偽造之文 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如附圖1、2所示印文之 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 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亦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現金300元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亦非本
案之洗錢財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1:
附圖2: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6號 被 告 鍾尹宸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尹宸前因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 14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
月28日,受陳奕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忙線中...】,另行偵辦)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淼」、「魁」、「新手駕駛」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 ,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所收取款項之1%,鍾尹宸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雨彤」向葉賜發佯稱可教導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 葉賜發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1 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46萬4,000元,鍾尹宸則搭乘由陳奕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 事處」員工「陳建庭」,向葉賜發收取46萬4,000元現金, 並交付事先印有「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印章及偽簽「陳 建庭」簽名之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與葉賜發,鍾尹宸收受 款項後,再乘坐陳奕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梧 棲區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後葉賜發欲將投資獲利取出時,始悉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計畫,假意受騙,與LINE暱稱 「旺旺小仙」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45萬4,000元以供儲值資金, 鍾尹宸則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繳回執單收據列印 後,搭乘由「新手駕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偽裝為「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員工「陳建豪」,向葉賜發收取45萬4,000元現 金,並交付事先偽簽「陳建豪」簽名之代繳回執單收據與葉 賜發後,旋遭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威士忌買賣合約2份(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代繳回執單收據2張(陳建豪)、免用統一發票6 張(已蓋章)及現金45萬4300元(其中45萬4,000已發還葉 賜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賜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賜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5月31日交付46萬4,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後,發覺受騙,因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面交45萬4,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取款時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及買賣合約書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製作及列印上開收據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告訴人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扣案之手機1支及上開威士忌買賣合約2份 、代繳回執單收據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6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前已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038號等案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被告更犯本案,顯歷經司法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不知 悔改,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