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刪除、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某菜市場」更正為「
某橋下」。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至44、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林嘉瑋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係參
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
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
。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
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
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並未取得財物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因此該當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
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涂雅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
月4日在家中接到一個叫賴憲政的人傳訊息要我學習強勢個
股學習,之後就轉由一個女生叫劉嘉綺教我操作股票,後來
於112年5月2日跟我說做股票要操作資金,所以我才去匯款
等語(見警卷第52頁),顯見告訴人涂雅琪係遭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陳彩
玉、被害人吳珮甄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彩玉
、被害人吳珮甄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
,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對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彩玉、被
害人吳珮甄,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陳彩玉、被害
人吳珮甄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陳彩玉、被害人吳珮甄,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均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條件。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自白之表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獲得報酬,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㈨被告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將贓款領出後轉交他人,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
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審酌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款項及被告轉交之贓款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但因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故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作為免洗餐具的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外婆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6月,均稍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 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瑋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身分不詳之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供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詐 欺所得(即「車手」)。林嘉瑋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使用附表一所示暱稱之本件詐欺集團數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陳彩玉、吳珮甄、涂雅琪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分 別匯入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俟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之時間,將之自第1層帳戶分別轉帳匯出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帳戶(下稱 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12時52分,自第2層帳戶轉 帳匯出新臺幣(下同)490,0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 嘉瑋提供之本件帳戶;末由林嘉瑋於112年5月2日13時29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持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 490,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某菜市場,將之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二、案經陳彩玉、涂雅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嘉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玉、涂雅琪及被害人吳珮甄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陳彩玉、涂雅琪及被害人吳珮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等。
㈣告訴人陳彩玉、涂雅琪及被害人吳珮甄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㈤被告提款490,000元之單據。
㈥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並接續提領詐欺 所得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罪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4月、1年6月,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第1層帳戶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彩玉 (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吳若菲」、「鼎盛官方客服」及「若菲HH台股財經群」群組等,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4分 200,000元 2 吳珮甄 (被害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張鈺琪」等,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3分 100,000元 3 涂雅琪 (告訴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憲政」、「劉嘉綺」等,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0分 120,000元
附表二:自第1層帳戶轉匯至第2層帳戶
編 號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即第2層帳戶) 備註 1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998,35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 含附表一編號1、2匯入款項 2 112年5月2日 10時整 1,001,56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含附表一編號3匯入款項